(2015)秀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清与林金龙、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林清,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金龙,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志明,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清与被告林金龙、张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龙、张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诉称:被告林金龙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期限五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4月12日,被告林金龙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八个月,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志明担保,口头约定月利息2.5%;两份借条均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等其他费用。两次借款均有朋友张国忠在场。上述二笔借款先后到期后,原告分别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失信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林金龙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2、二被告共同偿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1825元及委托代理费2000元,计3825元,依约由被告林金龙承担。被告林金龙、张志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林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林金龙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30000元,期限五个月,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八个月并由被告张志明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张国忠证明一份,欲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5%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张国忠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借条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其中也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金龙、张志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金龙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林清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五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林清收执。2014年4月12日,被告林金龙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八个月,被告林金龙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志明担保,担保方式约定为“借款人如无力偿还,本人愿意承担债务”;两份借条均约定“如款未能还清,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包括引起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林清遂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金龙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林金龙、张志明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金龙向原告林清借款,有被告林金龙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金龙、张志明归还欠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林金龙、张志明拒不归还借款是违法的。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应视为无利息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林金龙、张志明对2014年4月12日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在借条中约定为“借款人如无力偿还,本人愿意承担债务”,故被告张志明保证责任为一般担保。原告主张诉讼委托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因未提供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林金龙、张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清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林金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清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张志明对本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60.5元,由原告林清负担310.5元,被告林金龙、张志明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