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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史法斌、朱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中,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史某某、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朱某驾车流窜至眉县雅合花园小区门口,将路边一辆陕APT1**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6280元。2.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朱某驾车流窜至兴平市金城路中段金城市场,将路边货车电瓶盗走,经鉴定电瓶价值为80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相关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指控事实。指控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朱某对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有法定的减轻情节和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朱某驾车流窜至眉县雅合花园小区门口,看见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陕APT1**白色长安面包车,被告人朱某望风,被告人史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强开钥匙将面包车的门锁打开,发动着后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1628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2.2015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朱某驾车流窜至兴平市金城路中段金城市场,被告人朱某望风,被告人史某某用工具将路边一辆货车的两只电瓶盗走,后被告人史某某将所盗电瓶卖掉。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的家属代为赔偿失主损失800元。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的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②购车发票、车辆信息以及收据,证明涉案车辆及电瓶的购买情况;③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已报案并且公安机关已立案的事实;④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明所盗车辆被依法扣押并已退还受害人的事实;⑤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史某某有前科的事实。2、辨认笔录;被告人史某某、朱某分别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证明被告人于2015年4月11日凌晨在眉县雅和花园小区门口路边盗窃面包车、2015年4月18日盗窃电瓶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①被害人汶某某陈述:2015年4月11日,其停放在眉县雅合花园小区南门口的一辆白色非营运面包车被盗;②受害人鲁某某陈述:2015年4月18日,其在兴平市金城路中段金城市场旁边的跃进货车的两只风帆电瓶被盗。4、鉴定��见;①眉县价格认证中心眉价鉴字【2015】12号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陕APT1**长安面包车鉴定价格为16280元。②眉县价格认证中心眉价鉴字【2015】19号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只135A风帆电瓶,鉴定价格为800元。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①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5年4月初,其因赌博输钱,就想偷车作为交通工具再去偷电瓶卖钱,便从网上买了面包车三把强开钥匙,并联系了朱某。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其与朱某开车来到眉县县城,看到一个小区门口车位上停着一辆白色面包车,其用事先买的强开钥匙打开车门并发动着车,将车开回户县停放在人民路小学的路边。2015年4月18日凌晨,其与朱某开车来到兴平街道,偷了一辆货车的两个电瓶。②被告人朱某供述:2015年4月11日,史某某与其开着借来的车来到眉县县城西边一条马路边,见到一辆白色面包车��史某某用工具撬开面包车的门锁,并将面包车打着开回户县。2015年4月18日,其与史某某在兴平市场偷了一个大货车的电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亦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宏审 判 员  王澜飞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