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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杨海军与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603号原告:杨海军,男,汉族。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虎,系该公司经理(现因诈骗罪被羁押于本溪市溪湖监狱)。原告杨海军与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萍、聂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跃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下河新城”2号楼2-5-3号、建筑面积64.4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单价4500元/平方米,总房款289800元。原告在签合同当天将全部房款一次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双方始终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下河新城”的房屋建好,原告却找不到被告,得不到商品房。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收取了全部购房款,却不履行合同,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898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房款是原告交付给刘桂海的。答辩人向刘桂海借钱,并用五套房产作抵押,每抵押一套,刘桂海借给答辩人10万元。诉争房屋是五套房屋中的一套,所以答辩人只同意返10万元,并同意给付原告未入住期间的利息。现因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王跃虎在监狱服刑,所以暂不能还钱,待王跃虎服刑期满出狱后再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通过案外人刘桂海向其借款10万元,并称如果不能还款就还一套房产,被告当庭予以认可。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下河新城”2号楼2-5-3号、建筑面积64.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单价4500元/平方米,总价款289800元。在该认购书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及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付款金额289800元。现因被告既未还款亦未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有商品房认购书,但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确认商品房认购书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事实成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海军与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下河新城”2号楼2-5-3号、建筑面积64.4平方米的房屋所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无效;二、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海军借款本金10万元;三、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杨海军利息;四、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沈阳虎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冬云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商雨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