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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65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达州市达川区。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0月31日被达州市达川区(原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4年12月22日被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28日经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予以释放,2015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安娜、人民陪审员魏建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师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在达州市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境内,购买了村民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所承包林地上的林木。被告人吴某甲够得此三户的林地后,在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为获取木材出售谋利,于2014年12月雇人将所购林木砍伐30.09立方米。2014年12月22日,在所伐林木出售前,被他人举报而案发,并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达川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在砍树前向林业部门申请了采伐许可证,以其是残疾人、低保户,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取得在某某镇某某村*组耳子山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2014年10月22日至12月20日。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吴某甲雇佣李某某等人在耳子山采伐林木期间,又购买了该组村民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位于松树林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并以吴某乙、周某甲的名义向达州市达川区某某林业站申请采伐林木。被告人吴某甲在耳子山采伐林木结束后,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李某某在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位于松树林承包林地四至界限范围内砍伐林木。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8日聘请林业高级工程师王某甲、林业工程师苟某某对吴某甲在某某镇某某村*组松树山林砍伐林木的采伐迹地、面积、树种、具体蓄积量进行鉴定。鉴定人于2015年1月6日、2月7日先后作出关于吴某甲在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采伐林木的鉴定意见、补充调查,现场鉴定结果:采伐面积共计3.63亩。1、采伐木总株数:共采伐马尾松132株,其中周某甲26株、吴某丙29株、吴某乙77株;2、采伐木活立木总蓄积:共计30.09立方米,其中周某甲5.87立方米、吴某丙5.59立方米、吴某乙18.6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于2007年12月24日被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采伐现场情况。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鉴定人质证,证实达州市达川区森林公安局聘请林业高级工程师王某甲、林业工程师苟某某对吴某甲在某某镇某某村*组松树山林砍伐林木的采伐迹地、面积、树种、具体蓄积量进行鉴定。鉴定人现场鉴定结果:采伐面积共计3.63亩。1、采伐木总株数:共采伐马尾松132株,其中周某甲26株、吴某丙29株、吴某乙77株;2、采伐木活立木总蓄积:共计30.09立方米,其中周某甲5.87立方米、吴某丙5.59立方米、吴某乙18.63立方米。4、户籍信息及身份证,证实吴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5、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4年10月21日,吴某甲取得在某某镇某某村*组耳子山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2014年10月22日至12月20日。6、某某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站于2014年11月7日收到吴某甲交来吴某丁、周某甲两份申请采伐房前屋后松树维修房屋、猪圈,经实地调查申请采伐松树不属于房前屋后,也不是维修所用,没有受理申请、没有存档,该两份申请现已遗失。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甲是我丈夫。2014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肯定是在吴某甲在松树山林砍树之前),我主动要求将我家在松树山林的树卖给吴某甲,得到吴某甲的同意,并商谈价格500元。按照当地习惯由买树方全权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卖树方纯得树本钱,所以我们没有细说采伐手续的事情,不知道吴某甲是否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我家没有写过采伐申请。采伐后,我们到现场数吴某甲共在我家责任山林砍了26株松树。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张维琼是夫妻关系。2014年11月左右,吴某甲与我电话联系买树,我同意将松树山林的树卖给吴某甲,手续由买树方办理。后来,我听家属张维琼电话说吴某甲喊其去指界,吴某丁也去了。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叫张某琼,户口本上登记张某某,丈夫叫吴某乙。我家有责任山林和自留山林两种私有山林。责任山林是1984年左右从集体分下户的,没有林权证,因当时分山林是一家分的一堆堆,所以将责任山叫堆堆山或者登登山。我家责任山林分别位于松树山和白竹山。吴某甲是与我丈夫电话联系买树的事情。吴某甲砍完耳子山里的树后,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打电话叫我上山指界,我和吴某甲、吴某丁来到松树林指界后就走了。在点界途中,周某甲也上山来看边界。10、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叫吴某丙。吴某甲在砍耳子山林的树期间打电话问我家在松树林的树卖不卖,称吴某乙家在松树林的树要卖,并说登登山的树都是买成500/股。我当时说给别人多少钱,给我多少钱就行了。后来,吴某甲叫我去松树林指界,我说喊我妈妈去就行了,妈妈因事没有去指界。因吴某甲是与我具体谈买卖我家在松树林的树,我父母都不太了解具体经过细节。1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几号,吴某甲问我家的树卖不卖。我说看得起,就去砍。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绰号叫李疤子。吴某甲称其已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叫我到某某村*组耳子山林砍树,力资40元/吨。我叫老表易某某一起用汽油锯砍树,按照3米、4米的规格锯材。砍完耳子山林的树后,吴某甲又叫我到松树林砍树。我在松树林按照吴某甲指定的界限范围棱坎以上到整个山包内砍树2天半,界限内所伐松木(新鲜伐桩)均是我采伐,具体砍伐株数不清楚,至今堆放在山林中,没有搬运出林。13、证人吴某己的证言,证实我们组耳子山集体山林于2010年卖给了吴某甲。吴某甲于2014年11月至12月初在耳子山砍完树后,叫李疤子到我们组松树林砍过树,至今还堆放在山林中。松树林山林是我们组村民的责任山林,没有林权证。14、证人吴某庚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村*组组长。我组于2010年将所有集体林作价11.6万卖给了吴某甲。我组村民现有责任山林和自留山林两种私有山林。责任山林又叫登登山,是1984年左右分给村民的,没有办林权证。2014年11月至12月初,吴某甲雇请李某某在购买我组集体林耳子山林砍树。砍完后,我听在耳子山拖树的工人说李某某在松树林给吴某甲砍树。15、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刑事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我绰号吴爪儿,小名吴斌。2010年10月底,我以11.6万购买了某某村*组集体山林25年。我办理了耳子山林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2014年10月22日至12月20日。2014年11月初至12月初,我以每吨40元的工资雇请李某某到耳子山林砍树,按照3米和4米的规格锯材。我在砍耳子山树的中途,为了赚钱又购买了吴某丙、周某甲、吴某乙3户林农位于松树林的树,并以周某甲、吴某乙的名义向某某林业站申请采伐林木共计40株;按照采伐许可证在耳子山林皆伐结束后,在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我安排李某某在吴某丙、周某甲、吴某乙3户林农位于松树林私有山林内采伐。经现场编号清点,发现松树伐桩132株,其中周某甲26株、吴某丙29株、吴某乙77株。按照当地习惯,采伐证由买树方负责办理,卖树方纯得树本钱。16、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吴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7、(2007)达达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达中刑中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1日被达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于2007年12月24日被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购买周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位于松树山承包林地上的林木,采伐木活立木总蓄积共计30.0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