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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燕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4301号原告吴燕萍。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燕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萍的委托代理人沈一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萍诉称:原告车辆沪CNXX**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内的2014年6月9日8时2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因违反让行规定,与行人杜金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杜金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杜金仙医疗费人民币2,69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006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3,740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另原告的车损550元。上述损失合计74,29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74,29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伤者的伤残结论明确伤者有陈旧伤,所以原告按照全额来主张显失公平,被告认为应按照50%的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对(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3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医疗费2,694元,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0元;营养费2,400元,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残疾赔偿金57,006元,同刚才的答辩意见,且原告金额计算有误,受害人事故发生的时候72岁,应赔付8年。其2015年2月调解,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43,851元,按照该标准计算应赔付35,080.80元,不知原告是如何计算出诉请的金额的;护理费3,640元,同意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按照50%的比例赔付,理由同刚才的答辩意见;衣物损失费500元,同意赔付200元;鉴定费2,000元,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同意赔付;车损550元,对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但需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如不能提供,在本案中被告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CNXX**骐达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1,81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00时起至2015年5月3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9日8时2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因违反让行规定,与行人杜金仙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杜金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金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94元。杜金仙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杜金仙因交通事故后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需考虑原某腰椎退变因素,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发生鉴定费2,000元。就赔偿事宜,2015年2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偿杜金仙医疗费2,694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006元、护理费3,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3,740元。原告支付了赔偿款,获得收条。另原告的车损,经被告定损为550元。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另查明,杜金仙,女,1942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滨海镇建设村XXX号。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医疗费部分,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0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同意被告的赔付意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代理人推算,调解时按2014年的标准43,851元计算了13年,所以导致金额出现误差。对其余项目予以坚持。关于受害人原某陈旧伤,原告不同意按50%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指导案例24号(2014年1月26日发布),该案例明确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没有法律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审验记录、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神行车保系列保险单、(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733号民事调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伤者身份证复印件、诊断报告、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户口簿,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2,694元,被告对发票总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用药金额20元。对此,原告表示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二)关于营养费2,400元,被告同意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原告表示予以同意。根据鉴定结论,伤者需营养60日,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800元。(三)关于残疾赔偿金57,006元,被告表示,伤者的伤残结论明确伤者有陈旧伤,需考虑原某腰椎退变因素,所以原告按照全额来主张显失公平,被告认为应按照50%的比例赔付残疾赔偿金。且原告金额计算有误,受害人事故发生的时候72岁,应赔付8年。其2015年2月调解,应适用2014年的标准43,851元,按照该标准计算应赔付的金额为35,080.80元。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2014年1月26日发布)明确,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告主张受害人因原某陈旧伤而对残疾赔偿金应作相应扣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全额核赔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57,006元,原告明确调解时按2014年的标准43,851元计算了13年,所以导致金额出现误差。经本院审查,被告计算的金额35,080.8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35,080.8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四)关于护理费3,640元,被告表示同意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赔付。原告表示予以同意。根据鉴定结论,伤者需护理60日,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400元。(五)关于交通费500元,被告酌情认可300元。原告表示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300元。(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争议,被告表示亦按照50%的比例赔付。因本院对受害人残疾赔偿金作出了上述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该项目金额5,000元。(七)关于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同意赔付200元。原告表示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00元。(八)鉴定费2,000元,因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九)关于车损550元,被告对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但需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如不能提供,在本案中被告不予确认。因该损失系被告定损,金额亦较小,原告虽未能提供修理发票,被告亦不能拒赔。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合计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8,00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燕萍保险金人民币48,004.80元;二、驳回原告吴燕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8.50元,由原告吴燕萍负担人民币29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5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