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雪玲诉王航、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玲,王航,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665号原告李雪玲,女,生于1965年。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航,男,生于1989年。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法定代表人刘水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克,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雪玲诉被告王航、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佳美汽车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玲的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告王航、长葛佳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华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玲诉称,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航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长葛佳美汽车公司的豫K-S9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崔庄路口时,与原告李雪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雪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雪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航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长葛佳美汽车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李雪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被告王航负全部责任,李雪玲无责任;2、禹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李雪玲住院19天;3、医疗费票据及其对应的日清单,证明李雪玲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58.39元;4、许昌钧州法医鉴定意见书及其鉴定费用票据,证明李雪玲二次手术费用为3652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限分别评估为120日、90日、90日,鉴定费用为14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李雪玲支出交通费400元;6、李雪玲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明李雪玲的误工损失按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被告王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情况及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被告长葛佳美汽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李雪玲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航、长葛佳美汽车公司、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鉴定,要求不予采信,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各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给出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李雪玲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王航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王航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长葛佳美汽车公司的豫K-S9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崔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雪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雪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雪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雪玲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4月10日出院,入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共计住院18天。原告李雪玲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被评估人李雪玲右下肢踝关节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3652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估为120日、90日、90日。另查明:被告王航系被告长葛佳美汽车公司员工。豫K-S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0时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航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与原告李雪玲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雪玲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豫K-S9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航是被告长葛佳美汽车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长葛佳美汽车公司予以承担。原告李雪玲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0110.39元(6458.39+365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误工费8019.10元[24391.45÷365天×120天];护理费7020.49元(28472元÷365天×90天);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30139.98元。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雪玲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原告李雪玲15389.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李雪玲3350.39(13350.39-10000)元,以上共计28739.98元。由被告长葛佳美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李雪玲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李雪玲要求总损失为3000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玲28600元。二、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雪玲1400元。三、驳回原告李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770元,由被告长葛市佳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代理审判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