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钦云与陈翔、魏永珍、陈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钦云,陈翔,魏永珍,陈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林钦云,女,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乐宣浪,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翔,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魏永珍,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陈福金,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英,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钦云与被告陈翔、魏永珍、陈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钦云的委托代理人乐宣浪、被告魏永珍以及被告陈翔、魏永珍、陈福金的委托代理人俞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钦云与三个被告均是好友。2013年1月间,被告陈翔与魏永珍母子两人找到原告,以其欲投资加气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720000元,期限最多一年即予归还,原告予以同意。当月14日,原告按两被告的指示,将72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陈翔的银行账户,但未要求其出具借条或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见被告迟迟未还款,遂多次要求两人还款。2014年9月间,被告魏永珍归还了原告现金20000元,并补签了一份70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时间提前至2013年1月15日,即原告转账的次日),此后两人拒绝见面,也拒绝继续还款。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找到魏永珍丈夫即被告陈福金,要求其出面协调其妻、子的还款事宜,陈福金满口应承,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2月16日会携其妻魏永珍协商还款事宜。但至今诸被告仍未归还借款。被告陈翔与被告魏永珍共同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两人负有及时归还的义务。被告陈福金系被告魏永珍的丈夫,应对魏永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请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2、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2013年1月间,被告魏永珍与原告商议合作加气站项目。因该项目洽谈一方为被告陈翔的同学,该洽谈方要求以陈翔的名义投资合作,故被告魏永珍即提供被告陈翔的账号给原告,原告投资人民币720000元该加气站项目,后该项目因故未成,被告陈翔仅22岁,刚从部队退伍不久。无论从经济能力及年龄上均无实力参与该项目洽谈,因此,被告陈翔在其前其后均未参与任何商业活动及借贷活动,根本不存在与被告魏永珍一同找原告借款一事。约在2013年3、4月间,经台湾朋友介绍被告魏永珍(投资400000元)、林华梅、薛仁清及原告等好友共同投资杭州聚划算(类似网络销售平台),在2014年9月间,原告找到被告魏永珍,要求被告魏永珍把原先投资加气站的720000元转化为借条,被告魏永珍开始是拒绝出具,因其投资在杭州聚划算的资金在原告丈夫陈洁声手中,但原告苦苦哀求声称:其资金紧张,该借条只是用来应付原告的债权人,杭州聚划算投资款如有追索到位一定把欠被告魏永珍的400000元返还给被告。被告禁不住原告一再相求,考虑到大家平日情同姐妹,遂同意出具借条,并同时拿出现金20000元出借给原告。但双方仅口头约定此借条为应付原告的债权人,助原告渡过难关之用,不具借贷性质。之后,原告又以生活困难为由从被告魏永珍处分两次借款(两次原告均未出具借条)现金合计人民币70000元。今年1月,原告再次以生活困难为由向被告魏永珍借款时被告拒绝。其后几天,原告即二次组织家中老人等聚集到被告陈福金单位拉条幅,哭闹,扰乱,经单位领导出面协调,被告陈福金无奈之下,只好出具一张保证书给原告。而实际上,被告陈福金根本不知情也不参与原告的任何商业活动及借贷活动。原告所持的被告魏永珍出具的700000元借条,原为加气站投资款,不应以借贷性质论处。应扣除被告魏永珍已支付给原告及其丈夫的490000元,也即被告与原告项下仅余人民币230000元的款项未予结算。综上所述,原告利用被告魏永珍对其情同姐妹的情分,采用又哭又闹的方式博取被告魏永珍的同情,取得700000元借条,达到以合法外衣掩盖其非法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令三被告生活与工作陷入困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陈翔转账的事实;2、借条,证明被告魏永珍认欠700000元;3、保证书,证明被告陈福金系被告魏永珍丈夫,其承诺协调被告魏永珍还款;4、合作协议,证明被告魏永珍所称杭州聚划算投资400000元与本案诉求700000元没有关联。三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借条虽是魏永珍写的,但被告魏永珍出具这张借条的目的是基于原告为了规避自身的债务风险,利用被告魏永珍珍视对方感情的请求而出具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保证书的确是陈福金书写的,是原告采用过激手段,迫使被告陈福金在违背真实意愿保证被告魏永珍与原告见面协商解决经济纠纷,并非承诺协调被告魏永珍还款的承诺书。更不能认定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份协议书是魏永珍和台湾老板签订的,签订时间是授权原告丈夫之前所签订的,之后均由原告丈夫监管资金及收益。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借条和保证书系违背其真实意思出具的抗辩,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4日,原告林钦云向被告魏永珍的儿子陈翔汇款720000元,被告魏永珍于次日向原告林钦云出具借条,载明借款7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魏永珍丈夫陈福金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魏永珍于2015年2月16日从安庆回福州后与原告林钦云见面协商解决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林钦云向被告魏永珍的儿子陈翔汇款,后由被告魏永珍出具借条,应认定为原告林钦云与被告魏永珍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由被告魏永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求被告陈福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福金虽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保证内容不过是安排协商解决纠纷事宜,并非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魏永珍与陈福金承认是夫妻关系,但身份关系未经查证属实不可自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时间发生在被告魏永珍与陈福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结果,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永珍借款后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偿还42000元,但没有说明是偿还利息或是本金。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认定为偿还本金。而被告魏永珍表示已偿还70000元。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可按就低原则确认被告已偿还本金4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永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钦云借款本金人民币65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5月6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钦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林钦云负担800元,由被告魏永珍负担10000元。被告魏永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长水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