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黄某1诉黄某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黄某1,女,1927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蔷薇村泖湾。委托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黄某2,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蔷薇村泖湾。被告黄某3,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蔷薇村泖湾。被告黄某4,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蔷薇村泖湾。被告黄某5,男,195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蔷薇村泖湾。原告黄某1与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峰、被告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黄某6(已去世)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即本案四被告及黄某7。现原告年事已高寄居在吕巷镇敬老院。原告认为,子女由赡养父母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自2015年5月起平均承担原告养老院费用每月850元;四被告平均承担原告今后自负部分的医疗费(凭医院发票)及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至原告终年时止。被告黄某2辩称,原告的收入都给了另外三被告,没有能力承担原告的赡养费。不同意原告住养老院,同意原告在四被告各家轮流居住赡养。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5庭审中表示遵从原告的意愿,同意原告的要求,原告女儿黄某7应承担赡养费用由其三人分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黄某6(已去��)婚后共生育四子一女,即本案四被告及黄某7。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入住上海金山区吕巷镇敬老院。2013年7月起每月伙食费为300元、床位费300元、护理费250元。又查明,原告享受城乡居民养老金每月685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愿意继续寄养在金山区吕巷镇敬老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金山区吕巷镇敬老院出具的说明、付费标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逾八旬,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每月敬老院需缴纳850元,难以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其生活所需不足部分理应由四被告及女儿黄某7负担。原告未要求黄某7负担赡养费,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5��审中表示黄某7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三人分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某2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90元,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5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20元。原告年事已高,日后需要医疗亦是常情,其医疗费的支出亦属合理范围,对此四被告应予分担,由被告黄某2负担其中五分之一,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5平均分担五分之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费,因目前原告身体状态尚可,且居住在金山区吕巷镇敬老院中,敬老院收取的费用中已包含了每月250元的护理费,故对该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2自2015年5月起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90元,至原告终年时止;二、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5自2015年5月起各自按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20元,至原告终年时止;三、原告自负部分的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黄某2负担五分之一,被告黄某3、黄某4、黄某5平均负担五分之四,至原告终年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及四被告各负担5元。四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