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秦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0时10分,被告人秦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秦某乙、秦某丙,由灵川县潮田往大圩方向行驶,行至桂兴线26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秦某丁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车牌号为桂林677254)发生碰撞,造成秦某丁、秦某甲、秦某乙、秦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秦某戊电话后赶至现场,秦某甲在现场等候,等待交警处理。2014年7月31日秦某甲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秦某甲对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秦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血酒精浓度为102.79mg/d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秦某戊报案,对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秦某甲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秦某丁相撞造成的事故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秦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秦某戊电话后赶至现场,秦某甲在现场等候,等待交警处理。2014年7月31日秦某甲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到案,秦某甲对其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秦某甲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5、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带秦某甲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抽血检验血酒精含量。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浓度检测申请报告单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秦某甲血样经检验血酒精浓度结果为102.79mg/dL,案发时秦某甲属醉酒驾驶,鉴定结果已告知秦某甲。7、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道路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对事故二轮摩托车及二轮电动自行车检验的情况。10、灵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秦某甲负次要责任,秦某丁负主要责任。11、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酒后驾车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严重超员,应当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确保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苏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朱林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