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巧玲与朱婷婷、葛永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玲,朱婷婷,葛永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330号原告:王巧玲。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朱婷婷。被告:葛永全,系73052部队军官。原告王巧玲诉被告朱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5月29日,原告以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朱婷婷与葛永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追加葛永全为被告,本院准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婷婷、葛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婷婷、葛永全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损失54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日)。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利息为28000元加上从2013年9月1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朱婷婷、葛永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5日,被告朱婷婷向原告王巧玲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5日,就上述20万元借款被告朱婷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8月底归还。2013年5月13日,被告朱婷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8000元,于2013年6月5日前归还。该28000元为上述20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至庭审日,被告尚未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朱婷婷尚欠原告王巧玲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婷婷自愿支付20万元借款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欠条中的利息被告朱婷婷应予支付。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婷婷、葛永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婷婷、葛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婷婷、葛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巧玲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婷婷、葛永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巧玲利息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原告王巧玲负担195元,被告朱婷婷、葛永全负担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1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