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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广芳与郑岚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芳,郑岚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林广芳。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岚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职工。原告林广芳与被告郑岚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刚,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岚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郑岚洁驾驶鲁B×××××轿车在莱西市天津路政府广场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岚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9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20944.76元。被告郑岚洁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在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正确的基础上,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2015年6月25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岚洁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3、建议休息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4、维修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情况。5、户口本2份,证明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6、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郑岚洁未到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证据1、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自费药。证据3有异议,据原告病历所载的病情,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证据4有异议,维修费收据无客户姓名,且盖章不清晰。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天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天津路政府广场处,与被告郑岚洁驾驶鲁B×××××轿车在前顺行向右转弯发生事故,被告郑岚洁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相刮,造成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岚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498.16元,好转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鲁B×××××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董吉龙,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郑岚洁,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岚洁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岚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郑岚洁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岚洁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9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9955.5元(132.74元/天×75天)、护理费1991.1元(132.74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200元,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8798.1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98.16元。被告平安保险关于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946.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946.6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郑岚洁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岚洁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广芳损失20944.76元;二、驳回原告林广芳对被告郑岚洁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