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念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念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念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念某乙。因为性格不合,双方后来经常发生争吵,并从2004年开始分居至今。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庭后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0日生育一子念某乙。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2013)岚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2013)岚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凭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较早,共同经营夫妻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感情基础牢固。现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出现了一些矛盾,双方如能及时反省并纠正自己在婚姻中的不足,多考虑为子女成长提供良好条件,互相包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