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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冯某某,男,生于1935年2月20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新南镇角口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超,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28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新南镇角口村,农民。原告冯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膝下现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冯某甲、小女儿冯某乙,均已成年),按照当地习俗,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女儿冯某甲结婚时入赘入女方家落户,并签订了赘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因年事已高,需子女承担扶养责任,在2013年经亲朋好友协商,约定由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2014被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后因与原告二婚妻子发生了矛盾,被告便拒绝支付赡养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每年支付赡养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辩称,赡养老人是我应尽之责任,对于2013年我们达成的由我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用4000元我无异议,以前我已按照协议支付,但今年因我妻子生病住院,导致经济困难无力支付,现我要求先将我妻子的病医治好后再支付原告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膝下现两个子女(长女冯某甲、次女冯某乙)均已成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女儿冯某甲结婚时入赘入女方家落户,并与原告签订了《赘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的生活由被告负责,在原告过于年迈时可酌情处理。后因原告因年事已高,需子女承担扶养责任,于2013年经亲朋好友协商,约定由被告每年农历1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0元,2014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赡养费4000元,但2015年赡养费被告因妻子生病至今未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契约》、湄潭县新南镇角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黄子历、黄正辉签名的证实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之责任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第二款:“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通过协议明确了被告对原告具有赡养的义务及每年给付的金额,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应该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其妻子生病住院导致无法履行协议,要求迟延履行的主张,其情况客观真实,也能够得到理解,但不能以此作为条件来对抗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而是应在医治妻子和赡养老人之间尽量做到二者兼顾,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2015年赡养费4000元,从2016年起每年农历1月支付赡养费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国钊审 判 员  陈章勇人民陪审员  代育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