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立松与吕鹏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张立松,个体。委托代理人:吕建栋,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鹏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文,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松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鹏越缺席无答辩。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克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7时,被告吕鹏越驾驶冀J×××××号车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张仁村路口时,超越前方顺行的张立松驾驶的冀A×××××车后,并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吕鹏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松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该车系原告从玄德科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吕鹏越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秀华,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25至2015年12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车损54013元。(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系黄骅市交警大队委托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鉴定数额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故对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1820元。(该项费用是为确定车损数额必然实际发生的,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5583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直接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53833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55833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吕鹏越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吕鹏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张立松车损等损失5583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吕鹏越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康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