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8月2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9月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定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耕地纠纷将定兴县西李家庄村村民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解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姚村派出所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耕地纠纷将定兴县西李家庄村村民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相互谅解,被害人张某撤回控告。上述事实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和解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姚村派出所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姚村乡西李家庄村村委会、定兴县公安局姚村派出所、定兴县司法局姚村司法所、定兴县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