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王晓一与重庆重型汽车集团卡福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一,重庆重型汽车集团卡福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644号原告王晓一,男,汉族,1952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卡福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红岩村188号第2栋,组织机构代码20287515-5。法定代表人周德良,董事长。原告王晓一与被告重庆重型汽车集团卡福汽车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一诉称,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时间,根据新工人录取通知书为1982年12月27日,根据社保手册为1982年10月,这种错误应由被告负责。1995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册,但未为原告办理社保卡、医保卡并进行行政转移。因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依照原告工作事实,登记原告从1982年12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职、工龄、工种,并办理社保卡和医保卡,上报社保局办理原告正常退休;2、赔偿原告因登记的资料不全所造成的退休金从2008年1月至今档级差和月份差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定力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曾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2010)中区法民初字第01912号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纠正其档案中有关工作年限的错误记录并赔偿因工作年限记载错误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提前退休的损失。2012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3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3728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1982年至2007年底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于1982年12月27日至1992年9月2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24000元,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引起的所有纠纷一并了结,原告今后不得再以劳动争议为由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当庭向原告支付调解兑现款24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并且原、被告在(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3728号案件中,已就双方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所有民事权利义务作出了处分,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实质上是要否定上述两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故本案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明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