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823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林小平。被告:应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应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都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郭军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