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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郑根清诉杨德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根清,杨德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郑根清,男,生于1950年11月,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被告杨德荣,男,现年52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郑根清诉被告杨德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玉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根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根清诉称,2014年6月初被告在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承包了打地平工程,雇佣原告及妻子为其提供劳务。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5800元,除被告已支付30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0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了一份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8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杨德荣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双方结算后被告杨德荣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初,原告郑根清在甘肃省甘南州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5800元,除已支付了3000元外,剩余2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郑根清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杨德荣提供了劳务活动,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德荣作为接收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800元,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不予支付,已违背了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依法主张其权利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郑根清劳务报酬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玉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健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