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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与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环渤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团泊镇张家房子村。法定代表人王立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原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南侧博雅轩7号楼701-705室。负责人何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慧,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环渤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85号万隆中心大厦B座2103。法定代表人张雪玲,经理。上诉人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线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原审第三人天津市环渤海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代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慧、王建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环渤海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华源线材公司、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签订团体保险投保单,客户代码为TJ1525,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中介公司为环渤海代理公司。在投保单中确定了投保人为华源线材公司,其公司的职工为被保险人,总数100人,交费组成为单位交费,交费方式为趸交,投保等级为统一标准。华源线材公司投保的险种包括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天,最高给付180天,保费738元/人,保费共计73800元。其中团体意外医疗费用给付比例为90%,免赔额100元/次。合同附加了团体保险被保险人申请清单,在该清单中案外人程磊并非被保险人。2012年7月15日,华源线材公司与案外人程磊签订劳动合同,确定案外人程磊工作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华源线材公司认可该劳动合同并未在相关劳动部门备案。2012年8月2日,案外人程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8月8日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眼内容物脱出、虹膜根部离断、前房出血”,损伤原因为“铁丝扎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7314.3元。2012年12月18日,经天津市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外人程磊属于工伤情形,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1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同时,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案外人程磊伤残六级。2013年4月2日,经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华源线材公司向案外人程磊支付工商赔偿款共计90000元。另查,华源线材公司、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环渤海代理公司均认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及合同履行时,环渤海代理公司均未实际参与,仅在保险合同上加盖公章。华源线材公司、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均认可涉案保险合同由本案证人天津市华融安邦保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安邦公司)促成,且是由华融安邦公司代华源线材公司向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告知出险及申请理赔。针对该部分事实华源线材公司申请华融安邦公司经理崔××及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前员工马××出庭作证。证人马××出庭证实诉争的团体保险由其经手签订,但本案诉争的是否将案外人程磊变更为被保险人,其并未经手,不知晓未变更原因。证人崔××出庭证实华融安邦公司为华源线材公司、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单提供服务,且负责申请将案外人程磊变更为被保险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变更申请报送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再查,工银保险天津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将企业名称由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源线材公司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案外人程磊的全部医疗费用,已向案外人程磊赔付90000元,且在赔偿后,案外人程磊与华源线材公司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约定案外人程磊将其所应享有的涉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华源线材公司。华源线材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1月9日,华源线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其公司职工向工银保险天津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的保险责任是: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残疾或烧伤时,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在300000元限额内赔付身故保险金,或者残疾保险金,或者烧伤保险金;在50000元限额内赔付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费,每天按50元赔付住院津贴等。2012年8月2日,其公司职工即案外人程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眼球穿孔伤角膜穿孔伤等。经静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确认停工留薪期限为七个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此后,华源线材公司与其公司案外人程磊达成赔偿协议,案外人程磊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华源线材公司,华源线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工银保险天津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无故遭拒,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向华源线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36314.93元,案件受理费由工银保险天津公司承担。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华源线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华源线材公司与环渤海代理公司(加盖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订的尾号为0519团体保险合同及2012年7月华源线材公司人员变动名单;团体保险投保单,后险团体保险被保险人申请清单、团体保险询价表、投保告知声明书;2、华源线材公司与其案外人程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基本信息;3、案外人程磊的住院病例、住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5、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权益转让声明、EMS邮寄回单;6、华源线材公司向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发送邮件的电脑显示截图,证明华融安邦公司已将其公司报送的其职工程磊基本情况上报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由于时间太长,电子数据相关信息现已查找不到。7、团体保险索赔申请表2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申请理赔。8、与华源线材公司所述案件同类情况,工银保险天津公司予以理赔的相关证据。9、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的前工作人员马××与案外人华融安邦公司工作人员崔××证言。工银保险天津公司一审辩称,华源线材公司、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案外人程磊不是被保险人,也没有收到关于案外人程磊加保记录,案外人程磊与工银保险天津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主要理由为:1、华源线材公司与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确实订立了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列举了100名被保险人名单,在这100名被保险人中没有涉案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程磊,所以案外人程磊的相关保险事务工银保险天津公司不承担责任。2、工银保险天津公司认为华源线材公司提供的案外人程磊的保险权益转让声明无效。保险权益转让存在道德风险,如果存在权益转让事由,需要合同三方当事人一并存在才可。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工银保险天津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合同,证明案外人程磊不是被保险人。环渤海代理公司述称,华源线材公司、工银保险天津公司间确实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进行履行,对于华源线材公司所述被保险人变更情况其表示并不知晓。环渤海代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于华源线材公司(或华融安邦公司)是否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向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申请变更案外人程磊为被保险人。针对该争议焦点,华源线材公司仅能够提供证人崔××的证言来证实华融安邦公司曾经向工银保险天津公司报送了变更被保险人申请,但是并未提供相关报送邮件信息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源线材公司、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人数变更的流程。虽然对此华源线材公司、华融安邦公司与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对于合同条款在实际中的操作流程存在分歧,但是华源线材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流程及其已向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华源线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华源线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36314.93元,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为其职工向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当职工名册所列职工发生离职入职变动时,采取一抵一方式,由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第三方即华融安邦公司向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发送人员变更信息,并报送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予以确认,保费不做调整。本案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职工即案外人程磊入职后即按照前述方式,通过第三方华融安邦公司履行了“加保”程序。第二,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人马××、崔××出庭作证,以及第三方华融安邦公司向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发送的邮件的网络截图予以证实。特别是证人马××原在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就职,是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保险业务静海大邱庄区域的保险事务经办人,马××证实“加保”业务无须实质审查即确认,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存在因自身内部操作原因,致使“加保”申请未能及时确认情况;证人崔××系独立于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华融安邦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确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多次向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递送“加保”申请,因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原因,未能形成确认的事实。第三,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名义上以环渤海代理公司进行涉案保险业务的代理工作,实际上是通过华融安邦公司进行保险业务;证人马××出庭作证后,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蓄意报复证人。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属无理拒赔。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第一,案外人程磊不是被保险人,程磊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第二,一审中证人马××出庭,证明其在工银保险天津公司任职时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洽谈业务和订立保险合同。且马××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了其本人并未参与追加案外人程磊为被保险人的任何事宜,对案外人程磊是否被追加为本案的被保险人并不清楚。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证人马××仅负责静海县大邱庄业务投保前的咨询和洽谈签约工作。而对于投保后承保、保全及理赔等相关流程均不介入。因此,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马××证实加保业务无须实质审查即确认”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第三,被上诉人对于追加被保险人有严格的审查流程。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环渤海代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再参加本次二审诉讼,听从二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源线材公司与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签订团体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上诉主张,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保险赔款90000元。针对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程磊于2012年8月2日在华源线材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时,是否为涉诉团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本院审查,2011年11月10日,华源线材公司为其公司100名职工投保团体险,并与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签订了团体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生效期间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华源线材公司认可其与案外人程磊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间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据此,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在订立涉诉团体保险合同时,案外人程磊不是其公司的职工,且上述100名被保险人名单中亦没有案外人程磊。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与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人数变更的流程。基此,华源线材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流程向工银保险天津公司提交被保险人变更手续。本案二审诉讼中,华源线材公司坚持一审提供的电脑扫描截图,以及证人马××、崔××出庭作证的内容,证明其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内,委托案外人华融安邦公司,按照变更被保险人的流程,向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提出了变更案外人程磊为被保险人的申请。对此,被上诉人工银保险天津公司对该电脑扫描截图及两个证人的出庭证言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电脑扫描截图,不符合民事诉讼有关有效电子证据的规定,对此华源线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该电脑扫描截图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上述两个证人的出庭作证的内容,亦不能充分证明华源线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华源线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对案外人程磊于2012年8月2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事实无异议,相关劳动部门已认定该事故属于工伤情形。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向案外人程磊支付了赔偿款,履行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程磊得到上诉人赔偿后与上诉人达成保险权益转让书。华源线材公司据此向工银保险天津公司主张保险权利。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因案外人程磊在涉诉保险团体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不是被保险人,故上诉人华源线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源线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