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与一名绰号叫小×(另案处理)的男子,到泰来县兴达热力小区院内,杨×负责望风,小×将被害人赵×(女,40岁)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对面车棚内的一辆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9.20元)盗走。后由杨×将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李×,赃款被二人挥霍。经侦查,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判处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与一名绰号叫小×(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泰来县兴达热力小区院内将被害人赵×停放在该小区2号楼对面车棚内的一辆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59.20元)盗走。后杨×将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李×,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缴返失主。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电动车拍照:证实被盗电动车情况。(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14日在家中被抓获。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自然情况。4.扣押、返还清单:证实被害人丢失的电动车被依法扣押并返还。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与李×签订了出卖电动车协议。6.电动自行车销售保修登记单:证实被害人赵×购买澳柯玛电动车的时间等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在自家经营的修理部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一台澳柯玛牌电动车。2.证人于××证言:证实其丈夫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台电动车。(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陈述称:2013年7月2日发现放在车棚内的澳柯玛牌电动车及充电器丢失了。(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供述:证实伙同他人盗窃电动车、充电器及销赃的经过。(六)鉴定意见泰来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电动车(含充电器)价值为人民币1259.20元。(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李×辨认出5号杨×是卖电动车的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缴返失主,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杨×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对杨×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袁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