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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颜加林、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加林,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加林,男,1954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学能,重庆市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拐卖妇女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加林、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加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学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颜加林单独或伙同王某先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铜梁区、永川区、巴南区、万盛经开区、璧山区等地盗窃香烟。二人首先进入被害人店内,以购买烟酒为名要求被害人拿出天子、中华、玉溪、龙凤呈祥等价位不同的各种香烟,并以开具发票等事由分散被害人注意力,趁被害人不备,将价格较高的香烟装在随身携带的一个编织袋内,将价格较低的香烟装在另外一个编织袋内,然后将装有价格较低香烟的编织袋交予被害人保管,声称先出去办事然后回来付钱,在被害人误以为全部香烟都装在被告人交给自己的编织袋内的情况下,被告人将价格较高的香烟带走。其中被告人颜加林盗窃7次,可计算的盗窃价值3137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4次,可计算的盗窃价值2437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颜加林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被害人赵某某的烟酒店内,盗窃4条香烟。(二)2014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颜加林伙同王某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被害人黄某某的烟酒副食店内,盗窃8条软天子、中华香烟,价值2960元。(三)2014年12月6日上午,被告人颜加林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被害人游某某的烟酒店内,以购买香烟为由,盗窃六、七条香烟。(四)2014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颜加林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被害人戴某某的烟酒专卖店内,盗窃10条软天子、6条中华香烟,价值7000元。(五)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颜加林伙同王某来到重庆市巴南区被害人代某某的烟酒专卖店内,盗窃3条大重九、4条软中华、12条软天子、2条黄色传奇香烟,价值9300元。(六)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颜加林伙同王某来到万盛经开区被害人李某的芙蓉丽苑副食店内,盗窃1条软天子、1条软中华、8条云烟,价值2910元。(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颜加林伙同王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被害人刘某的烟酒专卖店内,盗窃10条软天子、10条软中华香烟,价值9200元。2015年1月27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南安街54号2单元2-3将颜加林抓获,并在其居住房间内查获5条软天子、14条零5包软中华、4条硬中华、2条南京九五、2条大重九、1条零9包硬龙凤呈祥香烟。2015年1月27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南安街将王某抓获,并在其车内查获被盗的9条软天子、10条软中华、3条硬中华、2条软云烟香烟。上述事实,被告人颜加林、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判决文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颜加林、王某的供述;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加林、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颜加林盗窃7次,可计算的盗窃价值3137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4次,可计算的盗窃价值2437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六笔盗窃价值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2910元。被告人颜加林、王某在(二)(五)(六)(七)笔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颜加林的作用大于王某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颜加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加林、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加林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加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颜加林、王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莉代理审判员 秦 雨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