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善岭与张仁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善岭,张仁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71号原告郭善岭,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仁轩,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善岭诉被告张仁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善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轩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善岭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张仁轩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仁轩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按月息2.5分,自2013年11月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山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2013年11月8日张仁轩书写的400,000元借条一份;2、2011年9月7日张作宽书写的800,000元借条、2013年8月25日张作宽书写的300,000元借条各一张;3、证人张作宽的当庭证言。其证,被告张仁轩是他的侄子,他和原告是同学。大概四年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他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郭善岭通过转款或现金的方式将1,100,000元现金出借给他,他给郭善岭出具了借据。之后,他又把其中的400,000元借给了张仁轩,并给张仁轩说了钱是借郭善岭的。当时,他和张仁轩之间没有说利息和借款期限。也没有给郭善岭支付利息,张仁轩也没有给他支付利息。2013年11月8日,因张仁轩知道这笔钱是原告的钱,其称自己想向原告出具借条,就找到刘顺安和他,在原告的办公室(位于濮阳市江汉路上)内,当时有原、被告、他和刘顺安四人在场,张仁轩称2天内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书写借条,被告就书写了2013年11月8日400,000元借条,借条上的内容都是被告写的。应该用了一、二年,张仁轩也没有给郭善岭支付利息。应该从他的借款中扣除这400,000元。4、证人刘顺安的当庭证言。其证,被告张仁轩是张作宽的侄子,张作宽自己之前向原告郭善岭借款多少,他记不清。有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在濮阳市南江小区原告的办公室内,有原、被告、他及张作宽四人在场,被告称其和张作宽合伙做生意赔钱了,其和张作宽要分开,其在法院起诉了一笔款,钱到了,就还给郭善岭,但没有说利息的事。当场,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0元借条,上面所有的内容都是张仁轩写的。5、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证人张作宽分多次向原告郭善岭借款1,100,000元,证人张作宽将其中的400,000元借款转借给被告张仁轩,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知道该笔借款是原告的钱,在2013年11月8日,濮阳市江汉路南江小区的原告的办公室内,在证人张作宽、刘顺安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善岭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张仁轩,2013年11月8日,410928197910260917”,原告在借据上补写上了“月息2.5分,期限2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证人张作宽将其向原告借的部分款项400,000元转借给被告张仁轩,而被告自愿向原告郭善岭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责任。原告所诉称的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2.5分,系其在借据上加写的,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所加内容系原、被告共同协商认可的内容,同时证人也证实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在出具借据时并未说明,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5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仁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善岭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张仁轩承担7,083元,原告郭善岭承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艳丽助理审判员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