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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左其洋与杨志刚、扬州同力房地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其洋,杨志刚,扬州同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其洋。委托代理人王俊,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芯妍,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同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丝绸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左其洋、上诉人杨志刚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同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其洋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蒋芯妍,上诉人杨志刚,被上诉人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景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左其洋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3年12月受杨志刚雇用,为同力公司制作窗户护栏和楼梯。2014年9月,工期结束,杨志刚尚欠其工资22000元,因同力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其与实际施工人杨志刚的工程款项未全部结清,同力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杨志刚施工,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同力公司、杨志刚支付拖欠左其洋的工资款22000元。杨志刚在一审中辩称,杨志刚欠左其洋的劳务报酬是事实,同意给付左其洋劳务报酬。现工程已结束,同力公司应将工程款的95%结算给我,因同力公司未将工程款结算给我,我没有钱发给左其洋工资。同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力公司将楼梯、栏杆、阳台护栏等项目交给东都公司承揽制作,同力公司与东都公司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施工承包关系,左其洋是受杨志刚的雇用,其与同力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左其洋要求同力公司给付杨志刚拖欠的劳动报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都公司作为承揽人,应自行支付所雇用的工人劳动报酬,东都公司将工程交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制作安装,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东都公司在同力公司的上述债权已经被法院在处理其他案件时冻结,请求驳回左其洋对同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同力公司于2013年12月与东都公司签订《阳台护栏、飘窗护栏、轻钢雨棚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东都公司承包同力水岸风情住宅小区7号、8号楼的楼梯栏杆、阳台护栏、飘窗护栏的制作、安装,暂定总价款300000元,按实际施工数量结算,本合同工程款务必汇入东都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东都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交杨志刚履行,杨志刚雇用左其洋等人对水岸风情住宅小区7号、8号楼的楼梯栏杆、阳台护栏、飘窗护栏进行了制作、安装。此后,杨志刚向左其洋等人出具工资结算发放表,其中欠左其洋工资22000元。2015年2月,杨志刚持东都公司的委托书,要求同力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并将结算的款项用于支付左其洋等人的工资,因同力公司未同意而引起纠纷。另查明,东都公司在同力公司的上述债权已在本院审理扬州翔鹰丝绸有限公司与东都公司、潘树青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原审法院裁定冻结。原审认为:同力公司就水岸风情住宅小区7号、8号楼的楼梯栏杆、阳台护栏、飘窗护栏的制作、安装与东都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双方为同力公司与东都公司,左其洋及杨志刚与同力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同力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过程中无违法发包行为,亦无选任不当过失,故左其洋要求同力公司给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东都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履行上述制作、安装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已因其他纠纷全部被法院冻结,该债权属于东都公司全部债务的责任财产,在此情形下,由同力公司直接将东都公司的上述工程款给付左其洋,可能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左其洋要求同力公司给付欠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志刚作为雇主,对欠左其洋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左其洋要求杨志刚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左其洋劳动报酬22000元;二、驳回左其洋要求扬州同力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杨志刚负担。此款左其洋已垫付,杨志刚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左其洋。判决后,左其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讼争所涉合同属于工程承包合同,杨志刚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东都公司是挂靠关系,杨志刚本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同力公司未尽审查监督义务违法发包,应对左其洋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讼争债权虽已被冻结,但冻结款项的案件系商事案件,本案属于劳动报酬享有优先性。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同力公司对左其洋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同力公司承担。判决后,杨志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同力公司与杨志刚本人直接达成了制作安装图,整个工程的施工工作都是杨志刚带工人完成,东都公司也提出说明由杨志刚全权负责与同力公司结算,因此原审判决杨志刚与同力公司无合同关系认定错误。上述债权虽已经法院裁定冻结,但施工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工人工资更是重要组成部分。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同力公司对左其洋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同力公司承担。针对左其洋、杨志刚的上诉,同力公司共同答辩称:1、同力公司与左其洋、杨志刚均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杨志刚拖欠工资,与同力公司无关。2、讼争所涉合同系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存在杨志刚系实际施工人的说法,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同力公司也仅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同力公司应当支付给东都公司的款项已被法院冻结,并不存在工人报酬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同力公司应否承担给付报酬的责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即装修工程。本案中,杨志刚挂靠东都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的《楼梯栏杆、阳台栏杆、飘窗护栏、轻钢雨棚制作、安装合同》所约定完成的工程内容,属于上述建设工程的概念和范畴,故讼争所涉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杨志刚挂靠东都公司承接并完成了讼争工程,其实际完成了合同的义务,杨志刚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同力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杨志刚承担给付责任。二审庭审中,同力公司陈述,其被原审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即为其应当支付的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因此其被查封冻结的款项实际应为实际施工人杨志刚应获得的款项。至于杨志刚及左其洋上诉认为,左其洋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力公司应对左其洋的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则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左其洋、上诉人杨志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左其洋、杨志刚各半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