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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园园与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马银村高古帽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943号原告陈园园,女,199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陈刚,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冉平海,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马银村高古帽村民小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马银村高古帽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德全,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圆圆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马银村高古帽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古帽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圆圆的法定代理人陈刚及委托代理人冉平海,被告高古帽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张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圆圆诉称,原告原系被告村民小组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土地,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国家废除农业税前,原告缴纳了农业税和集体提留款。2000年,原告因购房将户籍迁出被告处,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后一直在城镇打零工,没有正式稳定的工作,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2011年前后,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给原告分配了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在2015年分配集体固定资产时,被告按照其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的第2条、第4条、第6条拒绝分给陈圆圆其应得的28000元。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方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由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固定资产分配款2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分配方案中第2条、第4条、第6条。被告高古帽村民小组辩称,原告陈圆圆于2000年因在永川城区购房而将户籍迁出被告处,其后在永川城区居住生活,有固定生活来源,并在永川城区购买了住房,原告不再属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中的第2条、第4条、第6条之规定,原告不能参加集体固定资产的分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圆圆原系被告高古帽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8年7月国家对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一家在籍人口为原告之父陈刚及原告之母刘正超、原告陈圆圆等3人,陈刚代表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3人的土地3.2亩。在国家废除农业税前,原告缴纳了农业税和集体提留款。原告陈圆圆系残疾人(精神残疾贰级),其父陈刚系其监护人。2000年12月27日,因在永川城区购房,原告与其父陈刚、其母刘正超将户籍迁出被告处,其后在永川城区居住生活。2014年3月,原告陈圆圆以按揭方式在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888号18幢17-3购买有建筑面积为124.5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从2011年6月起,因城市建设所需,被告的土地开始被征收,至2013年9月,被告的土地全部被征收完毕,被告陆续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作物补偿费等各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被告将得到的土地补偿费的20%转为了集体固定资产分配款。2014年5月21日及5月30日,被告分别召开了社员大会,并于2014年5月30日讨论通过了陈食街道马银村高古帽村民小组征地拆迁分配方案,规定:1、总体原则。由于村民小组属于整体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2011年-2013年征地拆迁产生所有各种补偿费纳入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除昌东大道用地租用租金属个人收入外),其他费用应集体统一核算并将2011年-2013年补偿作为借支,在这次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分配中扣除。2、安置补偿费、土地补偿款。按我村民小组在籍农业户口,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军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劳改、劳教人员,新生婴儿入户和婚迁或正在办理的人员进行分配。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国家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经营证上的面积进行分配,剩余的面积转入集体固定资产进行分配。4、集体固定资产的分配。按村民小组在籍农业户口人员进行平均分配,1998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婚迁和生育子女按90%进行分配,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按80%进行分配,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按70%进行分配,2013年7月1日后婚迁和生育子女按60%进行分配。5、特殊人员。与我村民小组自愿签订分配合同和外出30多年,在外地已有户籍并定居在外地,但户籍仍在我村民小组的,只能享受国家征地拆迁安置费,不能参加集体经济组织分配。6、凡不属我村民小组在籍农业户口人员,未经本社社员大会同意迁入我社的人员,一律不参加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分配。此后被告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对集体固定资产进行了分配,在籍农业户口人员全额分配每人应分得28000元,但未分配给原告陈圆圆。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残疾人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担保合同、户籍迁出注销证明、户籍迁出档案、会议记录、会议签到表、陈食街道马银村高古帽村民小组征地拆迁分配方案、在籍人员表、证人证言、集体固定资产分配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陈圆圆是否具有高古帽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集体财产的权利。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情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其是否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陈圆圆在2000年12月27日前,一直在被告所在地居住生活,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耕种承包经营土地,在国家废除农业税前,也缴纳了农业税和集体提留款。2000年12月27日后,虽因家人购房而与其父母一起将户籍迁出被告处,其后在永川城区居住生活,但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也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险体系,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故为保障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利,本案中应认定陈圆圆具有高古帽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其他成员一样平等享有参与集体固定资产分配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当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中的相关内容与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侵犯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时,应当通过向当地镇(本案中则为陈食街道)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由当地镇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这也应当是第一顺位的救济途径。但如果当事人坚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受侵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本案中,被告高古帽村民小组行使自治权制定了相关分配方案,但依照该分配方案第2条中按在籍农业户口进行分配、第4条中按在籍农业户口人员进行平均分配、第6条中凡不属我村民小组在籍农业户口人员,一律不参加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分配的规定,在土地补偿费、集体固定资产的分配上,主要对被告在籍农业人口进行了分配,而剥夺了其他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参加分配的权利,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故该分配方案第2条、4条、6条中侵犯其他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相关部分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分配方案第2条、4条、6条中侵犯其他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相关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马银村高古帽村民小组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征地拆迁分配方案第2条中按在籍农业户口进行分配、第4条中按在籍农业户口人员进行平均分配、第6条中凡不属陈食街道马银村高古帽村民小组在籍农业户口人员一律不参加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分配的决定;二、驳回原告陈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马银村高古帽村民小组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