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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家钰与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钰,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初字第3908号原告刘家钰。委托代理人邹一溶,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蕾,湖南元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南湖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家钰与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家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家钰负担。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海燕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