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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2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2月13日生。被告熊某某,男,1967年4月4日生。原告刘某某诉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友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连梅、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底相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熊某一,于2009年5月22日生育长子熊某二。因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现已分居近1年,已无任何感情基础,特向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熊某一归原告抚养,熊某二归被告抚养;3、夫妻双方共同的房屋台拱镇苗疆西大道31A号暂时由男方管理,儿子18岁后过户给儿子熊某二。女方拥有探视儿子权力。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的,现在认识差不多二十年了,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假如我们真离婚的话,两个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己承担,房子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并经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0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熊某一,于2009年5月22日生育长子熊某二。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因双方长期缺乏沟通,时而因生活琐事生闷气,致夫妻感情受影响,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家庭户口本,结婚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闷气而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并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原、被告今后只要相互多沟通,多理解体贴对方,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多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考虑,双方还是有希望建立一个幸福和谐的家庭。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友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