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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武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武民初字第81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6日,住永登县武胜驿镇。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25日,住永登县武胜驿镇。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又于同年8月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8日偿还全部借款。债务届满后被告只偿还了70000元。后被告又多次找原告再借款,考虑到朋友关系,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答应尽快偿还全部借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全部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并且避而不见,现无音信。综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3年5月3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5万元整)及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证明被告因干洗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5万元整)及银行转账交易凭证,还款期限为1个月。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金额10万元整。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5月开始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1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其中于2013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月后还款;同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1月后还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4月原告状诉本院申请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常某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印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未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130000元,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之诉请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永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3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杨建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荣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