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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吴明兴与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道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兴,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道里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吴明兴,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道里分公司,代码07000495-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29号。代表人李昌满,经理。原告吴明兴与被告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道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满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做保洁员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5年4月份工资已开,5月份累计拖欠19天的工资1140元。2015年6月9日,原告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拒绝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故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份19天的工资114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工作服及胸卡,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担任保洁员工作。2015年6月16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份工资19天、月工资1800元,共计1140元。同日,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哈里劳人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份19天的工资1140元,其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明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员  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鑫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