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汤世君、张秋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汤世君,张秋云,扬州扬气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8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西路10号。负责人庄晓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素萍,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汤世君。被告张秋云。被告扬州扬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富民西街。法定代表人张秋云,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扬州分行)与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扬州扬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素萍、被告汤世君、被告扬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诉称:被告汤世君与被告张秋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汤世君、张秋云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将共有的位于扬州市月亮园赏月苑4-201的房产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授信额度人民币180万元,授信期间为39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2014年1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汤世君、张秋云,被告扬气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提供贷款18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8%。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被告扬气公司对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7805.91元,罚息21127.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求判令:1、被告汤世君、张秋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7805.91元及罚息(截止2015年4月16日的罚息计21127.05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的1.5倍计算),并给付原告律师费88900元;2、原告对被告汤世君、张秋云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扬气公司对被告汤世君、张秋云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扬州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扬气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的还款能力存在困难,会争取早日还清贷款。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数额以原告出具的结息单为准,但希望银行可以减免我们的罚息。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扬气公司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汤世君、张秋云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授信申请人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9个月,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被告汤世君、张秋云作为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月亮园赏月苑4-201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1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汤世君、张秋云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汤世君、张秋云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月亮园赏月苑4-20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本项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22日,被告扬气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载明: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汤世君、张秋云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8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起到2015年1月22日止。贷款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利率浮动比例),即为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1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汤世君、张秋云发放了180万元贷款,被告汤世君、张秋云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年利率为7.8%,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贷款发放后,借期内的利息被告已按约全部结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57805.91元,罚息21127.05元。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88900元,符合江苏省司法厅律师收费标准。另查明,被告汤世君、张秋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世君、张秋云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扬气公司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汤世君、张秋云发放了贷款180万元,被告汤世君、张秋云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汤世君、张秋云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57805.91元,罚息21127.05元。原告要求被告汤世君、张秋云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年利率7.8%的1.5倍即年利率11.7%继续支付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追回贷款提起诉讼,向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89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为被告汤世君、张秋云在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未按约偿还到期贷款,根据担保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扬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汤世君、张秋云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汤世君、张秋云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月亮园赏月苑4-201的房产设置抵押。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世君、张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贷款本金1757805.91元及相应的罚息(截至2015年4月16日的罚息为21127.05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汤世君、张秋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支出的律师费88900元;三、若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就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所有的位于扬州市月亮园赏月苑4-201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扬州扬气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汤世君、张秋云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0元,减半收取104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05元,由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扬州扬气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汤世君、张秋云、扬州扬气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5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代理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