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经济合作社诉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享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大岙村石弄塘经济合作社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地为舟山市普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本合同争议产生的诉讼,由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未注明签订地点,故属约定不明而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发生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而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