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5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神木县支行与张光伟、张成宝等人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张光伟,刘晓娥,张成宝,杨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9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香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乔志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波,系该行职工。被告张光伟,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住神木县店塔镇。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4********。被告刘晓娥,女,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光伟妻子。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86********。被告张成宝,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神木县人,农民,住神木县店塔镇店塔村。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55********。被告杨彩霞,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成宝妻子。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5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诉被告张光伟、刘晓娥、张成宝、杨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波、被告张光伟、张成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娥、杨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光伟、刘晓娥、张成宝、杨彩霞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合同期内月利率6.5‰,逾期后月利率在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成宝、杨彩霞自愿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店塔镇店塔村02号,01号房屋为被告张光伟、刘晓娥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9530.8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经营贷款面谈笔录复印件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光伟、刘晓娥于2013年11月22日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4年11月21日到期,约定期内执行月利率为6.5‰,逾期后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9.75‰;同时证明由被告张成宝、杨彩霞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抵押清单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抵押登记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张成宝、杨彩霞自愿以二人共有的位于神木县店塔镇店塔村的房产(房产证号:091012**)为被告张光伟、刘晓娥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张光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被告现在经济情况不好,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希望分期分批偿还。被告张成宝辩称:本被告和被告杨彩霞用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是事实,本被告的经济情况也不好,只要本被告有钱,会尽力偿还借款。被告张光伟、张成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晓娥、杨彩霞既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给被告刘晓娥、杨彩霞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二被告,其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光伟、张成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光伟、刘晓娥、张成宝、杨彩霞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光伟、刘晓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合同期内月利率6.5‰,逾期后月利率在执行利率上浮50%,即9.7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成宝、杨彩霞自愿以二人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店塔镇店塔村02号,01号房屋(房产证号:091012**)为被告张光伟、刘晓娥的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将利息结算至2015年1月1日,并偿还本金469.19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光伟、刘晓娥、张成宝、杨彩霞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光伟、刘晓娥依法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期间,同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张成宝、杨彩霞共同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以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伟、刘晓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1799530.81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张光伟、刘晓娥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可以与被告张成宝、杨彩霞以抵押物(位于神木县店塔镇店塔村02号,01号房屋,房产证号:091012**)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成宝、杨彩霞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光伟、刘晓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由被告张光伟、刘晓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璐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