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岷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包某甲诉包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刑初字第10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包某乙。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甲以被告人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包某甲诉称,2015年1月1日晚上,他给包某丙父亲画完棺材后回家路过包某丁家时,听见里面吵架,遂止步进去劝解。进去后刚问了一句话,包某乙便二话不说,就朝他头部两斧头。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包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毁容补偿费和二次美容费共计59725.38元。被告人包某乙辩称,自诉人对事实的陈述部分有虚假,有避重就轻之嫌。事发当日,自诉人与被告人均在邻居家丧事上帮忙。自诉人喝了酒后因琐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也没有理会。之后,自诉人手拿木棒和石头到被告人家中找事情,被告人处于防卫的本能拿了个酒瓶出去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最后,被告人也受伤,到岷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多元。事发后,被告人多次找人到自诉人家中说情,希望达成调解协议,但均遭到自诉人拒绝。据此,自诉人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能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诚恳向自诉人道歉,希望在刑事部分获得自诉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包某乙与自诉人包某甲在本村包某丁家因琐事争吵后先后两次发生打架。在打架中,被告人包某乙持酒瓶将包某甲的头部打伤,致包某甲脑震荡、头皮裂伤。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包某甲受伤后到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6118.88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住宿费638元、交通费128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包某乙自愿赔偿自诉人医疗等损失费用2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自诉人、被告人姓名、年龄等基本信息。2、证人包某戊证言,2015年1月1日晚上,他在包某己家喝酒期间,包某乙打来电话说他侄儿包某庚给他找事情。于是,他和一起的几个就过去看情况。期间,包某甲来到包某丁家问是怎么回事。问完后,包某乙手里拿着一个什么东西随手在包某甲的额头上打了一下,血流了出来。打完后,包某乙和包某甲先后走出了屋子,他也赶紧走了出去,看到包某甲拿了一根一米长的木棒在包某乙身上打了一下。他过去把棍子拧住后,包某乙就走了。3、证人包某丁证言,2015年1月1日晚上,包某乙和包某庚因琐事在包某辛家的丧事上发生争吵。在他们劝架的过程中,包某戊来到现场,就把包某庚骂走了。之后,先是他和包某乙发生了争吵,后被包某戊劝开了,接着包某庚和包某戊发生争吵时,他把包某庚踢了出去。这时,包某甲进来问是怎么回事后被包某乙随手打了一下。4、自诉人包某甲陈述,2015年1月1日晚上,他给包某丙家画完棺材和包某壬、李某某走出包某丙家时听到包某丁家有人吵架,他就和包某壬、李某某进去劝架。他问包某丁在干吗,包某乙接过话茬就骂了他一句,并在他的额头上一斧头。打完后,包某乙就走了。这时,他挣脱出来前去质问包某乙为何要打他。刚走到何某某家大门口时就晕了,醒来后发现包某乙和他妻子压在他身上打他。在他喊叫时,包某癸和杨某某出来把包某乙和他的妻子拉开了。5、被告人包某乙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1日晚上,他给包某丙家丧事上帮忙喝完酒后就在包某丙家睡了。这时,包某庚叫着他父亲的名字要和他喝酒,他起来后就和包某庚吵了两句。包某庚见状就跑了出去,他也紧跟着追出去。同时,他给包某庚的叔叔包某戊打电话要求过来处理。追到半道上包某庚不见了,他就到包某丁家的房屋背后小便。这时,包某丁看到后就出来骂他,后在邻居的劝说下,大家都来到包某丁的家。期间,因为包某庚叫了包某戊父亲的名字,包某戊就打了包某庚。这时,包某甲拿着一根木棒子打在他的额头上,他就顺手拿起一个酒瓶子朝包某甲头部打了一下。邻居们拉开后,他就跑到家把这件事告诉了他的妻子后某某。后来,他听见他妻子后某某在门外面和包某甲吵架,他出去后,包某甲朝他后脑部打了一棒子,于是他就拿着一个方瓶子又朝包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他妻子把他拉开后,包某甲跑了,他就打110报了案。6、(岷)公(法医)鉴(临床)字(2015)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自诉人包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治疗及损失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但应以实际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自诉人请求的毁容补偿费和二次美容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自愿足额赔偿自诉人损失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包某乙赔偿自诉人包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宋友良人民陪审员 包耀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亚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