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鹏与任东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任东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413号原告:刘鹏,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被告:任东晨,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鹏与被告任东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鹏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刘鹏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