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6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361号罪犯刘某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刘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二天。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