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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公民身份号码×××9019。因本案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黄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3月15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珠海市香洲区沿河东路231号沿河小区4栋楼下抓获被告人黄某,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9.7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针对以上判决,上诉人黄某提出,公安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不是其本人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轻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所持有的毒品是否为其本人所有,并不影响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认定,且一审已经根据其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