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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赵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赵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入赘到我家生活,我和被告的女儿赵某某出生,2012年5月2日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自结婚以来被告经常赌博、酗酒,有时还对我、我的父母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对我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被告和我父亲赵金X到上海在寸海X处打工共挣得4万元,2015年6月份寸海X支付了2万元,但这2万元已由被告领走。2015年为建房大家庭曾向钢筋销售商赊购钢筋,今年7月初的时候我拿了1万元给被告,并嘱咐被告应将该笔款项用于付清所欠的钢筋款,但被告将其挪用于赌博,因此所欠的钢筋款应当由被告一人偿还。现请判决准予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直至女儿满十八周岁为止;被告和我父亲到上海打工挣得的4万元,我应当分得一半;所欠的钢筋款1万元应由被告一人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确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不实。结婚后的前两年,我因为打工所以才在家时间少,但一有空我都回家,打工挣得的钱也都用于家庭生活。后来我和原告一起到上海打工,过了近三年半后,我的岳父岳母也一起来了上海,我们一起在上海前后近五年期间,家庭生活所需的各种开支都是我在负责。从结婚到现今七年多的时间里,我将打工攒得的13万余元、向我父母借的1万元、向我姐借的3千元全部投入到家庭的房产建设,我一心一意都是为了家庭。我没有赌博、酗酒的恶习,平时只是喝点啤酒,很少喝白酒,也没有酒后打人。原告提出要离婚,原则上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但是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那么我也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由原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将我投入到家庭房产建设上的14万余元还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某,自其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至今。2012年5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大家庭共同生活。2015年大家庭开始建房,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仅建好了一层且尚未打板(钢混结构),且为建房大家庭向原告的二姨李润X借款2万元。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予准许离婚。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自赵某某出生后至今主要一直都是由原告的父母在照顾,根据本案实际,可由原告抚养女儿,但被告应当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和其父赵金X到上海打工挣得的4万元,其应当分得一半的主张,及因建房所欠的钢筋款1万元应由被告一人偿还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财产的主张,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抚养。由被告李某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0元,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