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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苏海英与莱芜市河泽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田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英,莱芜市河泽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田庆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861号原告:苏海英,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莱芜市河泽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雪野旅游区。法定代表人:刘恩全,总经理。被告:田庆兵,莱芜市菏泽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苏海英与被告莱芜市河泽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泽建筑公司)、田庆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天菊、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泽建筑公司、田庆兵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英诉称:河泽建筑公司承接了大王庄镇大槐树村的建设工程,田庆兵系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因需钢材,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需要供应钢材,出卖方将买受人所需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买受人付款50%,余款在买受人楼房建设至三层时全部付清,如果买受人不按约定付款,则按所余金额的日3‰予以补偿出卖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326081.8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我方货款326081.84元及按照余款的30%支付违约金97824元。被告河泽建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田庆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庆兵系被告河泽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河泽建筑公司承建了大王庄镇大槐树村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原告给被告河泽建筑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河泽建筑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质量、运输方式、检验方式、检验地点;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经双方约定,原告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买受人付款50%,余款在楼房建设至三层时全部付清,至主体完工全部结算;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被告河泽建筑公司不按约定付款,则按所余金额的日3‰予以补偿原告。另查明:原告苏海英先后五次给被告河泽建筑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12月18日,被告田庆兵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河泽建筑有限公司钢材款627081.84元,已付钢材款120000元”。又查明:工程的发包方大槐树村委会在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现金0.5万元、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万元,田庆兵在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0.6万元,王河泽在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现金2万元。综上,原告共收到被告河泽建筑公司钢材款30.10万元,余款326081.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钢材买卖合同、送(销)货单、证明、谈话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苏海英与被告河泽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河泽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人民币627081.84元,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0.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的约定,若被告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剩余货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违约金以存在相应的损失为依据进行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田庆兵作为河泽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签收货物、支付货款的行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田庆兵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泽建筑公司、田庆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河泽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海英钢材款326081.84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9.5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莱芜市河泽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颖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