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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淮阳县新华食品机械厂与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淮阳县新华食品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少勇,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少才,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法人定代表人李浩伟,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周军,淮阳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清华,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淮阳县新华食品机械厂诉被告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新华食品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少才、刘毅,被告淮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周军、张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竞得了被告挂牌出让的位于淮阳县产业集聚区南环路南侧、新民路西侧,面积为21554平方米,编号为201200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按照成交确认书的要求,也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时起60日内,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出让价款4520000元,被告应在2013年3月8日将出让交付给原告,交付时达到场地平整净地出让和基础设施五通。该合同还同时约定,被告延期交付土地的,每延期一日应按原告已付出让价款的1%0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012年12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淮阳县财政局缴纳了452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却不能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综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却给原告造成了土地利用不能的损失,依法应予承担违约责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法律的保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至2015年5月16日前的违约金3959520元;2015年5月16日后至被告实际交付土地时的违约金按原告已付出让价款的日1%0计算;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该土地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交付时间是2013年2月4日;第二、已交付的土地,原告不使用是原告的责任,该宗土地是原告租用当地村民的,并且在上面建设有厂房,后因政策变化,政府将该宗土地进行了征收,后以法定程序出让给了原告,办理出让手续是为了对原告合法使用权的确认,并非净地出让;第三、正在使用的土地不存在交付的问题,综上,被告并没有违反出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竞得了被告挂牌出让的位于淮阳县产业集聚区南环路南侧、新民路西侧,面积为21554平方米,编号为2012009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宗。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012年12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淮阳县财政局缴纳了4520000元的土地出让金。依照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现场交付了土地,双方当事人均在《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土地记录表》中,各方委托人均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同时,原告表示对查验界桩、面积等情况无异议。在原告使用该宗土地的过程中,认为“原来使用的土地是租用农民的土地,租用的土地是24.4亩,2012年12月经过竞拍获得32.33亩土地的使用权,虽然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老百姓没有得到补偿,春节前多数群众到原告单位讨要租金,24.4亩以外的土地老百姓正在种庄稼没有使用”。为此,原告以其受让的土地只程序上交付,实际没有交付为由,具状来院,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及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左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淮阳县新华食品机械厂与淮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双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因此,而涉案中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应当作为本案实体处理的依据。关于本案的实体处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本案,被告出让给原告的土地包括两部分,即原告原实际使用的土地和新增的一部分土地,对新增面积已交付的事实已有《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付土地记录表》所确定,该记录表不仅显示出土地出让方为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方为淮阳县新华食品机械厂以及宗地编号、出让土地面积、土地的位置、出让的方式、出让的合同编号及签订时间,而且显示出约定交地时间、出让人到场人员签名、现场交付时间及查验界桩、面积等情况和受让人(接收人)签章、有(无)异议及理由等内容。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8日前,而记录表上显示现场交付土地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而其余土地本来就由原告使用至今,不存在交付的问题。根据被告淮阳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已有力的说明,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且交付时间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交付土地使用权”的违约行为。至于原告主张的没有全部使用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可依法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应予赔偿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77元,由原告淮阳县新华食品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彦审 判 员  刘冠启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