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二成,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潭志雄,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文静,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夏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二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纯信豪苑”项目工程需要,与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双方经过对帐确认,至2013年7月31日止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欠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金额461444.5元。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军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与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按约向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和具体的结算日期,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18245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2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1444.5元和利息20000元,合计481444.5元。如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上诉人是安化县纯信豪苑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单位,被上诉人向施工方提供混凝土,施工方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同样应当是诉讼主体。原审法院未将施工方列为诉讼当事人,遗漏了诉讼主体;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发票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提供混凝土货款的发票,被上诉人也承认应当提供,但原审判决未查明这一事实;三、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错误。结算表没有载明结算时间,更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利息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对帐单已明确上诉人为订货单位,被上诉人为供货单位,载明了供货数量、单价,供货时间,双方经审核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认定,故上诉人提出“施工方应为买卖合同主体是本案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对帐单已载明上诉人截止2013年7月31日共计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61444.5元,上诉人依法应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但上诉人在对账结算后至今未付分文,明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部分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双方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利率标准,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货款发票,因被上诉人认可应向上诉人出具货款发票,双方对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共计19920元,由安化县纯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安化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令球审判员  周佑明审判员  冷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