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丽芳与易会德、陈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芳,易会德,陈星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7号原告陈丽芳,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鼎市人,经商,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董帝銮,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会德,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经商,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星星,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经商,住福鼎市,系易会德妻子。原告陈丽芳与被告易会德、陈星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芳的委托代理人董帝銮,被告易会德的委托代理人林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星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芳诉称,被告易���德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1年2月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共享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由被告易会德向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3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易会德向原告出具借据。2012年10月10日,被易会德就借款归还事宜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确认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易会德结欠原告本金、利息1250元。双方还约定;上述1250万元欠款中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月利息3%。2012年10月15日,原告和被告易会德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被告易会德同意将其持有的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2%股权出质给原告作为上述600万元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6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必要的费用及律师费。��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到福鼎市工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后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即2013年3月4日合计支付给5个月利息(即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止)的利息90万元。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被告易会德与被告陈星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一、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二、判令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判令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四、确认原告对被告易会德持有的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2%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易会德答辩称,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同》上原告方签名均系原告丈夫夏品宁签名而非原告本人签名,该事实说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对借贷事实进行面对面的结算,而是在其丈夫夏品宁未核实清楚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换而言之是在借贷本息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双方基于不正确的意思表示草签的合同,从合同前后内容表达和衔接的混乱也足以证明该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清晰表示,故无法作为双方借款本息结算的凭证,相关借款交付及偿还本息事实应当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在双方借贷过程当中,因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答辩人借款未能偿还,将该公司开发的新天地广场B栋2层223-235号商品房的一半份额抵偿给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方曾就以建兴公司抵偿的商品房再次转给原告抵偿答辩人的债务事宜进行过口头和书面约定,若原告方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答辩人,则应当对前述商品房曾与答辩人或建兴公司达成的相关商品房转让协议声明解除,而不能就单笔债务主张重复的利益诉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星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易会德向原告陈丽芳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陈丽芳借到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本人承诺以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作为保证并负连带责任。2012年3月8日,被告易会德向原告陈丽芳出具《借条》,内容为:兹向陈丽芳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易会德)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易会德)因资金周转需要曾于2012年2月15日向甲方(陈丽芳)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2012年3��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012年5月8日乙方归还贰佰万元。结至2012年10月10日乙方结欠甲方本金、利息、开支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万元。现甲、乙双方经协商重新订立借款合同并就借款及保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佰万元。另陆佰伍拾万元与鲍克孝共同出资以福鼎市金利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用以购买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福鼎市老车站房产。二、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暂定为十二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三、借款利息:借款按月计算利息、利率为每月3%,从借款次月起每月先行支付2%。即每月支付利息120000元。余下利息在本金归还时一并付清。四、利息归还办法和时间。五、违约责任。六、保证责任及保证时间:乙方自愿提供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担保。对乙方上诉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及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七、。;八、乙方违约未清偿债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必要的费用支出及按标准支付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负担。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易会德)又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之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易会德)根据《借款合同》,为乙方(陈丽芳)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本股权质押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甲方愿意以其拥有的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10%股权中的五分之一作为借款担保,向乙方提供质押。2012年10月22日,上述股权质押经工商部门登记。为本起诉讼,原告陈丽芳于2015年3月9日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代理费4万元。被告易会德与被告陈星星于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被告易会德认为,本案借款比较混乱,双方经济往来较为复杂,且利息支付等存在多笔重复计算。因此,仅���借条或借款合同等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应以双方之间的汇款凭证作为认定借款的实际数目。并提供: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5万元。2、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收款人:郑岫春),证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通过被告公司出纳黄晓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40万元。3、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收款人:陈加乐),证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通过被告公司出纳黄晓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70万元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证明:(1)2011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71万元(2)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3)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7万元;(4)2011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2.98万元;(5)2011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7.5万元;(6)2011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7)201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7.5万元;(8)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万元;(9)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37.5万元;(10)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11)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5万元;(12)201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1.5万元;5、信用社储蓄取、存款凭证,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通过易志杰向原告还款4.14万元;6、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收款人:陈丽芳),证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33.1万元;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证明:(1)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9.2万元(2)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3)2012年3月19人,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4)2012年4月13日,��告向原告还款9万元(5)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6)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万元(7)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万元(8)2012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万元(其中2.5万元系现金交付)(9)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还款5万元和1.5万元(10)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11)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12)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13)2012年12月7题,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8、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2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0万元;九、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证明2013年1月29日,许玲琴按照原被告的要求以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入款51.256万元;十、网银转账单,证明2013年3月4日,被告通过电子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51.84万元;十一、《协议书》,证明因原告、被告与福鼎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三角债务关系,建兴公司将建都新天地广场B栋13个商铺其中一半的份额以购房的名义处分给原告用于抵偿欠被告的债务、十二、《说明》,证明原告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认可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原告有本金650万元的债权是以购买建兴公司商铺的方式进行抵偿。原告陈丽芳认为,被告借款后,出具有借条,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等,应认定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并提供,1、2011年2月21日原告委托周某转账100万元给被告易会德的银行凭证;2、2011年3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易会德100万元的银行凭证;3、2011年4月11日原告汇给被告易会德账户的98万元的银行凭证;4、2011年5月3日通过大通公司出纳林少清汇给被告100万元的银行凭证;5、2011年5月20农行证明,证明原告汇给易会德231万元;6、原告委托陈某汇给李永光(易会德指定的人)140万元的银行凭证。7、2011年7月11日,原告委托陈家乐汇给被告易会德60万元的银行凭证;8、2011年7月11日,被告易会德出具借条,截止2011年7月11日总计向原告借款950万元。可以证明汇款是829万元;实际借款是950万元,差额部分由于时间长,未找到汇款单。9、陈丽芳借款76万元给易会德,农行回单证明。10、2011年7月18日,借款给被告24万元。11、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证明汇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客观真实,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的事实。因汇款时间长,保管不善等原因,部分凭证丢失及利息结算现金支付等原因,原告提供了829万元的汇款凭证,与原、被告结算的数额1250万元较为接近,应认定原告出借项款事实成立。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均产生于结算之前即2012年10月10日之前,应不能作为结算后的还款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有借条、借款合同,汇款凭证,股权质押登记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被告易会德向原告借款,并已经实际取得所借款项。因此,原、被告(易会德)所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等真实、客观,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返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易会德答辩称没有取得所借款项等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已经工商部门登记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质押的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易会德已经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该合同依法有效。因此,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4万元应由被告易会德负担。被告易会德与被告陈星星于2004年9月结婚,借款事实发生于2012年10月间,处于易会德与陈星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该债务应为易会德与陈星星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每月按照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予以准许。原告已经收取的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9日的利息,按照双方已经结算的方式支付。2013年3月10日后应重新计算利息。被告陈星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会德、陈星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丽芳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易会德、陈星星应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丽芳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原告陈丽芳对被告易会德持有的宁德市鼎融置业有限公司2%的股权或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陈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240元,由被告易会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树惠代���审判员陈光华代理审判员 吴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