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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因被告人王某某患XXX疾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现其病情好转,本院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政悦路XXX号复旦科技园小学门口向行人发放传单,因妨碍学校正常的放学秩序,护校民警上前劝阻,王不予理会,继续发放传单。增援民警钱某某、赵某某赶到现场,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王拒绝配合,推搡、拉扯钱某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20余名群众围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李某某、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钱某某系人民警察的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