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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辛)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姜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一子。婚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双方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和婚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被告姜某于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2005年12月25日生育次女张某丙,于2006年12月23日生育长子张召诚。在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并称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并提供临朐县辛寨镇大郝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临朐县辛寨镇大郝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居家生活,但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期间原、被告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致使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原告调解和好工作未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婚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所称其婚前个人财产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予以查明,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张某乙、婚生次女张某丙及婚生子张召诚均由原告直接抚养,自2015年9月始,被告于每月的10日之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200元,至张某乙、张某丙、张召诚年满十八周岁且能够独立生活止;被告享有对张某乙、张某丙、张召诚进行探望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人民陪审员  顾法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伟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