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23号原告刘某甲,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永宝,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打工认识,于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某丁,三女刘某戊。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购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但原告从2015年5月搞传销从广西回来之后突然提出离婚,我们才出现了问题。我与原告有十多年夫妻感情,且还有三个小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2004年6月自由恋爱认识,2005年8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20日生育长女刘某丙,2007年12月2日生育次女刘某丁,2011年8月25日生育三女刘某戊。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现刘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刘某乙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刘某乙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包容,相互信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已共同生活十年多,且已生育三小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现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只要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积极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家庭生活一定会幸福、美满。刘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