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04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贺跃威与宋宝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跃威,宋宝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4388号原告贺跃威,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宋宝义,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贺跃威诉被告宋宝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跃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3年4月份左右,被告雇佣我为其干活,欠我工资款3,500.00元,并出据欠条。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所欠工资款3,500.00元。我有欠据为证。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贺跃威劳务费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景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