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任刚、商连超与王永惠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刚,商连超,王永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0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刚,男,汉族,1960年12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商连超,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勇,新疆盛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永惠,女,汉族,1975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戴莉华,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任刚、商连超因与被申请人王永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刚、商连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王永惠承包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期间,该会馆发生刑事伤害案件,张国东、陈立生二员工对客人王立兵实施殴打致死。被害人王立兵的亲属以张国东、陈立生及南海渔港洗浴会馆作为共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该会馆赔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艳、王浩臻经济损失300000元,已履行完毕。王永惠作为洗浴会馆经营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以上赔付的300000元,应当由王永惠承担。原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在调解中对南海渔港的财产作出处分系征得承包人王永惠的同意。赔偿经济损失是为了减轻陈立生的刑罚,并非为南海渔港的利益而为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视为任刚对南海渔港的财产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将该部分损失转移给南海渔港承包人王永惠显失公平,系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判令南海渔港承担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丧葬费和交通费,也系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再审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300000元赔偿款,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永惠应否向任刚、商连超支付300000元赔偿款。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一)2011年9月10日,甲方任刚、商连超与乙方王永惠签订《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承包合同》,约定乙方王永惠承包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承包期为2011年9月10日一2012年9月10日;承包费年1300000元,每月10日如期上交;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王永惠全权负责南海渔港的运营,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如发生意外事件,乙方也要负全部责任,甲方任刚、商连超不承担乙方承包期间的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在王永惠承包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期间,被害人王立兵因琐事与乌鲁木齐市南海渔港洗浴中心工作人员宋斌发生争执,正在酒店的张国东、陈立生得知后即赶到该洗浴中心对王立兵实施殴打,王立兵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立兵的近亲属依法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乌中刑二初字第5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南海渔港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艳、王浩臻经济损失300000元(已赔付)。(二)王永惠与任刚、商连超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王永惠承包期间全权负责南海渔港的运营,并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及经济责任。但在王永惠承包南海渔港洗浴会馆期间,会馆发生了刑事案件。后任刚作为该会馆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该刑事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工作,并代表南海渔港履行了赔偿义务,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赔付了300000元。但任刚、商连超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在调解中对南海渔港的财产做出处分系征得了承包人王永惠的同意,且任刚作为刑事案件被告人陈立生的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是为了减轻陈立生的刑罚,并非为南海渔港的利益而为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视为任刚对南海渔港的财产自行扩大损失的部分,将该部分损失转嫁给南海渔港承包人王永惠显失公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仅限于丧葬费及交通费,原审判令南海渔港赔付丧葬费18026.50元及交通费11000元并无不当。故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王永惠应向任刚、商连超支付赔偿款29026.50元。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任刚、商连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刚、商连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古丽 娜尔审 判 员 乌 日 娜代理审判员 玛 依 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热依汗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