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凡与北京星光新奥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凡,北京星光新奥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孙凡,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维云,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星光新奥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北兴路(东段)2号1层。法定代表人周伯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姣,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铁民,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孙凡与被告北京星光新奥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特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庆华、于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凡的委托代理人李瑶、被告新奥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姣与陈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凡诉称:2012年12月17日8时40分左右,当原告孙凡驾驶×××奥迪牌小型汽车进入×影视园北门时,因地面结冰,车辆侧滑失控,侧滑失控的汽车撞向“隔离沙桶及隔离护栏”,隔离护栏将正在值班的保安陈×推着后退,导致陈×臀部着地,在陈×上身倒向地面的过程中,其与正在驶出×影视园北门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陈×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影视园北门由被告新奥特公司负责物业管理,对于进出北门处的地面结冰被告新奥特公司并未清除,这对原告孙凡来说是不可能事先知道的(事发时星光影视园北门是临时启用的);原告孙凡驾驶车辆右转弯后进入×影视园北门,此时北门保安为了方便拦截车辆在门口用沙桶及护栏隔离出左右各1条仅够1辆车驶出及1辆车驶入的狭长通道,陈×作为×影视园北门的当班保安在事故发生时正在执勤,其在拦截进入北门的车辆并检查证件;在原告孙凡在东西走向的道路上右转弯前,由于路面有冰造成车辆向左前方向侧滑,侧滑失控车辆的运动方向是并非原告孙凡可以提前操控的;侧滑失控车辆的左前端是否撞到隔离护栏是并非原告孙凡可以提前预防的,更是不可能预知的,因此“护栏”是否撞击到负责查证的保安,这也是原告孙凡不可预知的;被“护栏”推出的陈×在后退中被绊倒,被绊倒的陈×在臀部首先着地后,上半身向后倾倒的过程中其头部撞到正在驶出×影视园的×××大型普通客车;对原告孙凡来说,×影视园门口路面结冰是不可预知的;车辆经过结冰的路面侧滑失控,这对原告孙凡来说是超出预期的,因为原告孙凡所驾驶车辆本身配备了全部的车身操纵稳定系统,包括ABS防抱死制动系统、EBD防滑系统、ESP车身操纵稳定系统等主动安全系统,这些系统的作用就是使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保持稳定,避免车辆滑移失控,且车速很低,车辆本身配置了主动安全系统,这些系统应该对防止车身侧滑失控具有预防作用,但车辆仍出现侧滑失控,这对原告孙凡来说同样是个意外;被告新奥特公司负有对结冰路面进行清理的责任,对门口通道的设置负有责任,对保安工作位置的设置应当负有管理责任;在北门临时启用时被告新奥特公司应当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新奥特公司未清理道路结冰、被告新奥特公司在进出通道不合理的障碍物造成车辆转弯半径过小易产生侧滑、被告新奥特公司安排陈×的工作站位均有关联;本次事故的发生及陈×的死亡与被告新奥特公司管理不到位均有关联,被告新奥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孙凡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近700000元的赔偿款,因该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新奥特公司有直接关系,被告新奥特公司应对原告孙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孙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奥特公司赔偿原告孙凡28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新奥特公司承担。被告新奥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确实在2012年12月17日在被告新奥特公司门前发生了1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陈×死亡;不同意原告孙凡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孙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7日,原告孙凡所提交起诉状载明的具状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新奥特公司收到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故原告孙凡起诉已超2年诉讼时效;第二,原告孙凡之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孙凡未举证证明路面结冰与本次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孙凡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系本次事故的完全原因;原告孙凡未举证证明本次事故与被告新奥特公司有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新奥特公司负责的物业管理区域之外,对门口之外被告新奥特公司不负责管理,故原告孙凡主张被告新奥特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缺少法律依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奥特公司所聘用保安公司的保安陈×在公共区域对秩序进行维护并对车辆进行疏导,此属于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事故发生时陈×在执行工作,其对出入车辆进行核查系属于执行正常工作任务,系原告孙凡未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新奥特公司及时报警,协助救助,故被告新奥特公司已按照《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追究被告新奥特公司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孙凡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公正裁判,维护被告新奥特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8时4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大乐园门前,原告孙凡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右转弯时,因路面结冰,车辆侧滑,将门前栏杆及行人陈×撞出,适有牟×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从院内驶出,陈×又与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陈×受伤,车辆损坏,陈×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26日死亡;2013年1月30日,大兴交通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兴公交认字第Z2012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其查证核实:“孙凡、牟×均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孙凡、牟×所驾车辆已按规定期限检验;经呼吸式酒精检测孙凡、牟×体内酒精含量均为零;经检验:孙凡驾驶的小型轿车(×××)制动系工作正常;转向系工作正常;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符合GB7258-2012中的标准,判定合格。转向系统符合GB7258-2012中的标准,判定合格;经鉴定,被鉴定人陈×符合重型性颅脑损伤死亡”,该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原告孙凡为全部责任,牟×、陈×为无责任;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孙凡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3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京公交复字(2013)第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经上述交管部门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责令大兴交通支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4月2日,大兴交通支队作出兴公交证字第Z2012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其查证核实:“事故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兴路×大乐园门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并认定:“孙凡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的完全原因”。被告新奥特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北京星光×投资有限公司系×影视园的产权单位,陈×系被告新奥特公司所聘请保安公司的保安,事故发生时陈×在×影视园北门检查车辆及维持出入秩序;被告新奥特公司还主张其负责×影视园北门内的物业管理,但北门外并非其物业管理范围,不负有物业管理职责;北京星光×投资有限公司向大兴交通支队提交1张×影视园平面图,该平面图注明:“×影视园北门外东侧是断头路。院外三十米内属我园管理范围,目前为临时停车场”;为证明北门外并非被告新奥特公司的物业管理范围,被告新奥特公司提交×影视园的建设规划蓝图,该蓝图显示园区北门出入口外位于建设用地红线之外。交管部门在事发后拍摄的交通事故照片显示,×影视园北门外路面结冰,北门内路面基本未结冰,北门处设置有限速为每小时5公里的禁令标志;关于路况,原告孙凡在2012年12月18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称:“路面有冰,还有些小碎石”,关于车辆行驶速度及制动措施,原告孙凡陈述称:“问:发生事故时你的车速有多快?答:我不太清楚了,大概有三、四十公里/小时”、“问:作为驾驶员,遇路面结冰的道路应如何驾驶?答:应该减速慢行。问:你是在什么位置开始减速的?答:在距离门口西侧二十米左右开始减速的”;关于车辆行驶速度,原告孙凡在申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时主张:“……且申请人的车速很低(约20公里/小时左右)”;关于车辆行驶速度,牟进江在2012年12月19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称:“……我出口时就特别慢,也就是5公里/小时的车速,我正在出大门的时候,看见由西向东开过来一辆奥迪车,车速挺快,到门口时那车右转弯,我看见那车滑了……”,关于路况,牟×陈述称:“当时门口外边的路上有冰,门口向西有一百米的路上都有冰”。陈×1(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夏×(女,1971年7月8日出生)系陈×之父母,二人共生育陈×、陈×2(男,1997年4月16日出生)2名子女;陈×生前未婚,无子女;2013年1月15日,千阳县民政局、千阳县高崖镇阳川寺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陈×1、夏×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需靠子女赡养。2012年12月31日,在大兴交通支队主持调解下,陈×家属与原告孙凡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双方约定:“一、由孙凡赔偿陈×在医院的医疗抢救费用(具体数额以医院票据为准),此项费用已由孙凡先期赔付。二、由孙凡赔偿陈×亲属来京处理陈×交通事故的住宿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此款项已由孙凡先期赔付。三、由孙凡赔偿陈×及其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此赔偿款包含孙凡对陈×的一切赔偿。此赔款由孙凡在签订调解书之日一次性赔付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剩余伍万元(50000元)赔款在陈×家属为孙凡提供保险公司所需理赔的文件、手续同时一次性付清。四、陈×家属须在签订调解书之日一个月内提供孙凡对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文件、手续中陈×家属应该提供的部分。五、以上赔偿款付清后,双方在此交通事故中的经济赔偿结束,陈×家属不再追究孙凡的一切民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孙凡支付陈×家属55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孙凡以转账的形式支付陈×家属50000元。为证明赔偿医疗费数额,原告孙凡提交由北京市仁和医院加盖核对章的金额为59666.21元的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小型轿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电话直销服务部综合管理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订立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孙凡陈述称,针对其对陈×及家属所支付赔偿款项,其已获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取得保险金不到420000元,但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新奥特公司赔偿原告孙凡对陈小凡及其家属支付赔偿款近700000元中扣除420000元后部分,即28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建设规划蓝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本案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涉及受害人、第三人(侵权人)、安全保障义务人三方主体;根据诉审合一的民事诉讼法原则,需要通过审查原告孙凡之诉讼请求,确定其在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主体地位。《北京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按照下列原则划定:(一)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其中地处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其责任区是本单位临街一侧房基线(有护栏或者围墙的,从护栏或者围墙算起)至便道道牙;无便道的,至道路中心线;无毗邻单位的,从本单位四周房基线算起。(二)各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等的,由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管理单位和零散摊位的经营者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北京星光×投资有限公司向大兴交通支队提交1张×影视园平面图及本案具体情况,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在×影视园大门外,但其位于被告新奥特公司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内,被告新奥特公司系该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其怠于清理路面结冰,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陈×在事故中死亡,其系受害人;原告孙凡所驾驶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如果主张上述直接财产损失,则系受害人,但在本案中,其所主张损失系已向陈×支付的赔偿费用,考虑到交管部门已认定原告孙凡驾驶小型轿车未确保安全是发生事故的完全原因,故针对原告孙凡在本案中对被告新奥特公司所提出请求,原告孙凡应系第三人(侵权人),其系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又向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被告新奥特公司主张追偿。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其是否有权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进行追偿。对此下文予以分析;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陈×所遭受损失,即应由原告孙凡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仅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未规定第三人在赔偿后可以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第三,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补充赔偿责任系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竞合时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并非连带赔偿责任等责任类型,换言之,在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既包括赔偿顺序上的补充(并非第一顺序赔偿义务人),亦包括赔偿数额上的补充(仅承担相应的责任,非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在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中,第三人(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其无权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进行追偿,原告孙凡对被告新奥特公司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元,由原告孙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