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刑四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占国故意杀人、非法制造枪支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杨占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四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68岁,农民,住葫芦岛市龙港区。系被害人李某甲丈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乙,女,41岁,无业,住葫芦岛市龙港区。系被害人李某甲、夏某甲之女。被告人(被上诉人)杨占国,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于葫芦岛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占国犯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葫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占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占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37753.02元;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杨占国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夏某乙不服,以要求判处杨占国死刑,增加民事赔偿为理由,提出上诉。杨占国的指定辩护人以认定杨占国致死被害人李某甲证据不足,仅有杨占国的供述,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杨占国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杨占国从轻、减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复核,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现已复核并审理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杨占国曾与石某甲(被害人,男,时年42岁)之妻谷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石某甲因此曾用刀砍伤杨占国。2014年6月初,杨占国为报复石某甲,自制枪支一把。6月10日10时许,杨占国携带自制枪支及尖刀到葫芦岛某钢结构厂附近,以还钱为由约石某甲见面,石某甲及其妻子谷某驾车随后赶到。石某甲下车与杨占国交谈时感觉情况不对即转身离开,杨占国便举枪向石某甲后背部射击一枪,随即又持尖刀追杀石某甲,石某甲便从其车后备箱中取出一根铁棍进行抵抗,杨占国被迫后退,石、谷二人驾车离开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鉴定,杨占国使用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枪支。案后,石某甲住院治疗五天,但拒绝做伤情鉴定。被告人杨占国枪击石某甲后,在独自返家途中,遇到与其素有矛盾的邻居李某甲(被害人,女,殁年64岁)正在自家菜地干活,便持刀向李某甲身体捅刺十余刀,致李某甲心脏、肺脏、胃破裂失血当场死亡。随后,杨占国又到李某甲家中,持刀刺扎李某甲的丈夫夏某甲(被害人,时年67岁)数刀,致夏某甲头部、颈部、腰部、右上肢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夏某甲逃出家门求救,杨占国持刀追撵,在杨占国持尖刀与夏某甲对峙时,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杨占国抓获。被告人杨占国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物证尖刀一把、自制枪支一把、子弹头一枚,被害人石某甲、夏某甲的陈述,证人谷某、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警情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杨占国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占国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即丧葬费23155元、夏某甲的医疗费13770.02元、护理费575元、误工费253元,共计人民币37753.02元,此节有夏某甲、夏某乙提交的户籍证明、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关于杨占国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认定杨占国致死被害人李某甲证据不足,仅有杨占国的供述,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杨占国因持枪枪击石某甲、持刀刺扎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致死李某甲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李某甲的尸体,其供述稳定、一致且与现场勘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相吻合。故此节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国非法制造枪支,持枪报复杀人未遂,后持刀捅刺曾与其有矛盾的李某甲,又持刀刺扎李某甲的丈夫夏某甲,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制造枪支罪。且致李某甲死亡、夏某甲轻伤,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杨占国案后主动供述致死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等情节,对杨占国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杨占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所提要求判处杨占国死刑的上诉理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所受损害与杨占国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杨占国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7753.02元。上诉人夏某甲、夏某乙所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99506.08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占国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疆审判员 柴 栋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继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