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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学廷与高柒拾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2394号原告张学廷,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柒拾叁,男,40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张学廷诉被告高柒拾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初文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万波、被告高柒拾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廷诉称,2012年春,我承包被告的耕地并交了承包费。但因被告原因,地没种成,被告同意退还承包费。截止2013年12月4日,被告仍欠我20万元承包费,并出具了欠据,承诺2014年春耕前还清。但到了还款日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00.00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高柒拾叁庭审答辩称,欠20万元属实,但利息不能给。年年我把地承包给原告,但原告没种。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张学廷与高柒拾叁(又名高七十三)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实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由张学廷承包高柒拾叁的位于胡尔勒满都拉图的1200亩林间地,承包期为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承包费用372000.00元张学廷已支付。后张学廷未能耕种该林间地,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签订了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实为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约定解除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高柒拾叁于2012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张学廷292000.00元承包费,同时按月利2分计算给付自2012年5月8日起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后高柒拾叁部分给付,尚欠200000.00元租地款,2013年12月4日,高柒拾叁为张学廷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尚欠的租地款200000.00元于2014年春耕前还清,高柒拾叁至今未给付。庭审中,原告张学廷提交了土地承包协议书、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欠据一枚,用以证明欠款20万元应该有利息,解除协议中约定了利息,约定只要不违法就应得到执行。经质证,被告高柒拾叁对土地承包协议书以及欠据无异议,对解除土地承包协议书的证明问题有异议,高柒拾叁认为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就按欠条给付。被告高柒拾叁未提举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后,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因解除导致原出租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被告双方应按照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后又由被告出具欠据对应返还的土地租赁费金额重新作出了约定,现被告尚欠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对该事实未予否认。被告应按照欠据中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张学廷土地租赁费200000.00元。被告高柒拾叁未按约定返还土地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这一诉讼请求,因原告依据被告所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双方在欠据中仅约定还款期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柒拾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学廷土地租赁费200000.00元;二、被告高柒拾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学廷支付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学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2150.00元,由被告高柒拾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 文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萨日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