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1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范志强与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强,张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0859号原告范志强,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张永华,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原告范志强诉被告张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强、被告张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强诉称: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双方约定此期间原告工资共计2000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从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5800元。事后,被告只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尚欠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分文。2013年6月26日,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张永华欠范志强工资及刷卡费共20800元,计贰万零捌佰元整,欠款人张永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华辩称:原告说我刷了他的卡,首先原告应明确这5800元的用途。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在此期间,因业务需要,被告通过让原告刷卡垫付保费方式,向原告累计借款5800元未还。2013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张永华欠范志强工资及刷卡费共20800元,计贰万零捌佰元整,欠款人张永华。关于被告拖欠原告15000元劳务费一事,原告已通过另案解决,该案件判决结果为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2015)房民初字第07066号判决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志强借款五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永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