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乌宁诉郭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乌宁,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鄂托克旗蒙古族中学职工。被告郭平,曾用名郭东平,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杭锦旗乌兰牧骑职工。原告乌宁诉被告郭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存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元,当时我在乌兰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元现款打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上,被告于2014年8月份偿还了800元,现在下欠2200元,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被告郭平偿还借款2200元;2.被告郭平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郭平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乌宁借款3000元,原告在鄂托克旗乌兰镇农村信用社ATM机上给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3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份偿还了800元,现下欠2200元属实。由于被告郭平未到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乌宁借款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存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海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